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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于佳鑫与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佳鑫,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增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佳鑫。委托代理人齐小静,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韵翔,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委托代理人王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亓玉晶,���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浙江增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委托代理人王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亓玉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佳鑫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佳鑫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浙江增益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增益公司)为于佳鑫补缴了自2013年9月起的社会保险费。于佳鑫工资由案外人宋鑫鑫发某。浙江增益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发出解除与于佳鑫之间劳动关系的通知。2014年2月17日的仲裁庭审中,于佳鑫称自己的工作地点是在杭州萧山区。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1月8日,于佳鑫向上海��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增联公司)支付:1、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665元;2、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21,665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333元;4、2013年12月工资8,333元、2014年1月工资2,681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8日裁决上海增联公司向于佳鑫支付:1、2013年9月11日至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517.10元;2、2013年8月11日至12月27日绩效工资7,651.5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345.70元;4、2013年12月工资6,060.60元、2014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工资289.90元;5、对于佳鑫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于佳鑫、上海增联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诸原审法院。于佳鑫要求上海增联公司支付���1、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665元;2、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21,655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33元;4、2013年12月工资8,333元、2014年1月工资2,681元。上海增联公司则要求判决该公司无需向于佳鑫支付:1、2013年9月11日至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517.10元;2、2013年8月11日至12月27日绩效工资7,651.50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45.70元;4、2013年12月工资6,060.60元、2014年1月的法定节假日工资289.9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于佳鑫、上海增联公司的陈述、青劳人仲(2014)办字第93号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上海增联公司提供的关于社会保险缴纳基数声明复印件、缴费单位变更记录复印件、浙江增益公司养老失业应收明细复印件、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审理中,上海增联公司提供了:(1)员工面试应聘登记表复印件,“应聘公司/部门”上写的是“浙江省”,于佳鑫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登记表上没有载明其他单位名字。(2)个人声明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证明上海增联公司成立日期是2013年6月27日,浙江增益公司是2013年9月26日成立的;浙江增益公司与上海增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个人声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5日,是于佳鑫自己签署,个人声明中提到于佳鑫知晓公司处于筹建期,上海增联公司2013年6月27日即已工商注册成立,而浙江增益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注册成立,显然个人声明中提到的处于筹建期的公司系浙江增益公司,上海增联公司不可能是于佳鑫要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故于佳鑫是与浙江增益公司之��建立劳动关系。于佳鑫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个人声明是于佳鑫入职时签署;劳动合同资料签收单也是于佳鑫签收的;上海增联公司与浙江增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二者是关联企业。(3)2013年7月至12月考勤统计表复印件,证明于佳鑫所供职的公司是浙江增益公司,由浙江增益公司对于佳鑫进行考勤。于佳鑫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系上海增联公司单方制作。浙江增益公司对上海增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原审审理中,于佳鑫称其2013年8月11日与上海增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是事后补缴的。工资是每月银行打卡发某。于佳鑫工作地点在浙江,具体地址是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顺坝村,于佳鑫以为这里是上海增联公司的浙江分部。于佳鑫是质控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进行考勤。上海增联��司称2013年6月26日尚在筹备期的浙江增益公司招录了于佳鑫,2013年9月26日浙江增益公司注册成立之日即正式建立劳动关系。浙江增益公司成立之日即要求与于佳鑫签订劳动合同,是于佳鑫自己没有与浙江增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海增联公司负责协调各个区域的管理。工资是每月银行打卡发某。浙江增益公司未成立期间,于佳鑫的工资由宋鑫鑫代付。于佳鑫工作地点在浙江,具体地址是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顺坝村,该地点为浙江增益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浙江增益公司对于佳鑫进行手工考勤。同于佳鑫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单位并非上海增联公司,于佳鑫提出劳动仲裁的主体错误。原审审理中,于佳鑫表示2013年8月11日员工面试应聘登记表上写了“浙江省”是因为于佳鑫被上海增联公司派去浙江工作,无法解释2013年8月11日个人声明中提到公司处于筹建期,无法解释社保由浙江增益公司补缴且工资由案外人发某。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于佳鑫工作地点在浙江,浙江增益公司为于佳鑫补缴了2013年9月起的社会保险费,于佳鑫工资由案外人宋鑫鑫而非上海增联公司发某,由浙江增益公司对于佳鑫进行考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是由浙江增益公司出具并盖章,浙江增益公司亦认可其与于佳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佳鑫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其与上海增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其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上海增联公司要求不支付于佳鑫相关款项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于佳鑫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于佳鑫2013年9月11日至12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517.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于佳鑫2013年8月11日至12月27日绩效工资7,651.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于佳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45.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上海增联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于佳鑫2013年12月工资6,060.60元,2014年1月的法定节假日工资289.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于佳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于佳鑫上诉称,仲裁委员会审理中,上海增联公司明确表示于佳鑫是其公司员工,于佳鑫与上海增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于佳鑫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海增联公司辩称,于佳鑫并非是本公司的员工,于佳鑫起诉的主体错误。根据上海增联公司在仲裁及原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于佳鑫与浙江增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于佳鑫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浙江增益公司表示其认同上海增联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8日,于佳鑫作为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上海增联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应诉。2014年1月28日的仲裁庭审笔录载明,“仲问申:进单位时间?岗位?合同?申:2013年8月11日,质控经理,未签订,被申请人未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要求单位签订,但被申请人一直未签。被:2013年8月11日,质控经理,单位2013年10月曾要求申请人签订合同,2013年12月29日发给���请人限期签订劳动合同的邮件,申请人没有理由拒绝签订,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2月17日的仲裁庭审笔录载明,“被:申请人的实际用人单位是浙江公司。仲:与答辩不一致的原因?被:回去核实后发现申请人系浙江公司的人员,而非被申请人的员工。提交浙江省参保名册及浙江公司关于申请人的考勤记录”。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于佳鑫认为其与上海增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增联公司应当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绩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等。因此,于佳鑫与上海增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于佳鑫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前提条件。对此,于佳鑫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浙江增益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于佳鑫的工作地点在浙江增益公司,由浙江增益公司��行管理,浙江增益公司亦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通过案外人向其发某工资,浙江增益公司向于佳鑫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根据上海增联公司、浙江增益公司的成立时间并结合于佳鑫入职时的个人声明,于佳鑫对于其入职时系至筹建中的浙江增益公司工作应当是清楚的,于佳鑫与浙江增益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于佳鑫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浙江增益公司的工作内容是上海增联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上海增联公司与浙江增益公司均确认两公司系关联公司,现上海增联公司亦明确其系受托履行区域管理职能,故不能仅以此认定于佳鑫与上海增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于佳鑫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上海增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于佳鑫以上海增联公司为用人单位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于佳鑫上诉称,仲裁审理期间,上海增联公司认可其与于佳鑫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2月17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中,上海增联公司否认于佳鑫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无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结合劳动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分析。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于佳鑫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上海增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浙江增益公司亦认可于佳鑫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故于佳鑫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于佳鑫的相关主张可另行向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提出。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诉人于佳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蓓华代理审判员  杨 力代理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