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曾某某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296号罪犯曾某某,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二十二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惠刑初字第4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曾某某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本院认为,罪犯曾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曾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曾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张书玲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