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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施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辉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11月3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2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4)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施某某在辉南县朝阳镇自己家中,用自制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的工具,容留申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公安民警将正在吸毒的三人当场抓获。同时审理查明,施某某于2014年春节期间在辉南县朝阳镇自己家中多次容留申某某、陈某某吸食冰毒。庭审中,被告人施某某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吸食毒品人员尿液检查报告,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自己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志武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鸿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