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成某酒后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名县龙王庙镇医院路段时,与刘某甲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事故造成刘某甲的同车人员刘某乙、刘某丙、��某丁、张某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5mg/100ml。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陈述、酒精检测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成某酒后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大名县龙王庙镇医院路段时,与刘某甲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事故造成刘某甲的同车人员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张某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刘建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5mg/100ml。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成某2014年3月21日到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张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6日18时20分许,他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龙王庙镇医院路段时,被对向驶来的一辆轻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他及车内乘坐人刘某丁等五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6日18时20分许,他乘坐刘某甲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龙王庙镇医院路段时,被对向驶来的一辆轻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他及车内乘坐人刘某乙、张某、刘某丙受伤。3、被害人刘某乙、张某、刘某丙的陈述,与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一致。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龙王庙镇医院路段。5、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成某准驾车型为A2。6、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在卷佐证。7、成某、刘某甲、刘某戊、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张某诊断证明在卷佐证。8、2013-DM0420号酒精检测报告,认定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4.5mg/100ml。9、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丙、刘某丁、张某、刘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10、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1、侦破报告,证明被告人成某2014年3月21日到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12、协议书,证明被告人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张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1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身份。14、被告人成某的供述,2013年12月6日18时20分许,他饮酒后驾驶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龙王庙镇医院路段时,因避让车辆,他的车侧滑,碰撞对向一辆小型客车,造成他及对方车上的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成某能够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闫雪玲审 判 员 张克大人民陪审员 许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