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史顺德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5号罪犯史顺德,浙江省临海市人,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2006)台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顺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4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史顺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史顺德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史顺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史顺德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刑期自2009年01月20日起至2026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革审判员 郭松巍审判员 马美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