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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吴宇观、张国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吴宇观,张国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8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法定代表人:戴立荣。委托代理人:葛攀攀。委托代理人:周辰土。被告:吴宇观。被告:张国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鄞州支行)为与被告吴宇观、张国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鄞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葛攀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宇观、张国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鄞州支行起诉称:2011年8月底,被告吴宇观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申请汽车按揭贷款业务,2011年8月25日,其与原告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宇观通过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透支贷款895000元,同时被告吴宇观还需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00956元,上述两笔款项均分36期归还,即每期归还贷款24861元、手续费2804元。被告张国浓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担保上述债务,被告吴宇观将其购买的汽车(车牌号为浙B×××××)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吴宇观向原告透支了895000元贷款,但自2013年起,被告吴宇观陆续多次逾期还款。2014年8月初,涉案贷款已经全部到期,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宇观未按约还本付息。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宇观、张国浓共同返还原告剩余贷款254161.9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复利、滞纳金及超期费;二、被告吴宇观、张国浓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7000元;三、若两被告不履行上述两项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吴宇观、张国浓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97128.08元、手续费22432元、透支利息29869.08元、滞纳金4732.80元,合计254161.96元并以219560.0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复利、滞纳金及超期费。被告吴宇观、张国浓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及附件一组、银行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宇观向原告申请信用卡、透支贷款89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双方就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2.《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宇观为担保其贷款以其名下的车辆作抵押的事实;3.《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国浓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4.银行系统账单和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9月19日被告吴宇观拖欠款项共计254161.96元未还的事实;5.《律师函》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债务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7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吴宇观、张国浓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均为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系原告自行制作,但能反映被告吴宇观的欠款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其中关于复利、滞纳金部分的计算能否支持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确已收到该《律师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8月18日,被告吴宇观因购车所需向原告借款,为此其向原告出具牡丹购车专用卡申请表一份。同日,被告张国浓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吴宇观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M-1500201100278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1年8月25日,被告吴宇观与原告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M-1500201100278),约定:被告吴宇观向宁波市嘉禾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购买汽车,总价为1300000元,已支付首付405000元,剩余购车款申请通过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95000元,原告同意在被告吴宇观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被告吴宇观指定账户(户名为宁波意合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为39×××80),被告吴宇观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24865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4861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中,被告吴宇观还应按月分36期支付原告手续费100956元,首期偿还金额为2816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2804元;如被告吴宇观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被告吴宇观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吴宇观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吴宇观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同日,被告吴宇观又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吴宇观以其购买的车辆为其上述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依上述《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的约定;担保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之后,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330012102738号机动车登记证书。2011年8月26日,原告依约向宁波意合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895000元款项。但被告吴宇观取得透支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19日,被告吴宇观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97128.08元、手续费22432元及透支利息29869.0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宇观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宇观发放了贷款,贷款的还款期限亦已届满,被告吴宇观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手续费,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宇观返还借款197128.08元并支付手续费22432元、利息29869.08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宇观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并无不当,但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基数还包括手续费,该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复利、滞纳金、超期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了规定,应当按该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该办法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据此,原告诉请的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超期费,双方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并无明确的约定,原告在计算滞纳金时将前一期滞纳金的10%计算在最低还款额内,显然与法律相悖,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超期费亦不予支持。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17000元,符合浙江省物价局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被告张国浓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理应对被告吴宇观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宇观以购买的车辆为涉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吴宇观、张国浓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宇观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信用卡贷款197128.08元,支付2014年9月19日前的手续费22432元及利息29869.08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以起以未还本金197128.08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吴宇观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实现债权费用17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国浓对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在透支购车借款本金895000元中未返还金额及其相应的本金、手续费、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如被告吴宇观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有权以被告吴宇观抵押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为:330012102738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367元,减半收取2683.5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负担46.50元,被告吴宇观、张国浓负担2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龚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璐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