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简阳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付某某,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忠涛,简阳市贾家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李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认识恋爱,于200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原、被告各自上班缺乏联系,且被告一直不同意同居生活,对原告逐渐冷淡,直至将原告拒之门外,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以至互不联系。后来被告下落不明,不知去向。现被告下落不明已达10余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恋爱,于200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各异,结婚当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经查,被告于2006年8月22日购买了位于都江堰某处的房屋,并在该地生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到都江堰查找被告的下落,由于2008年地震及拆迁原因,被告于2008年从都江堰迁往他处,原址无法查找到被告本人。本院到都江堰某居委会查找被告的下落均未果。原告以原、被告分居十余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依法分割。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住房一套的分割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薄、本院向都江堰灌口镇玉带桥街居委会及都江堰灌口镇解放社区居委会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家庭矛盾,采取离家外出的方式不当,以至双方不能及时沟通、交流,及时化解矛盾。现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已十余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代理审判员 胡 兴人民陪审员 钟 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