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蒙飞红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飞红,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布依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初中文化,务工农民,住……。2014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飞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22日9时许,被告人蒙飞红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与张某商定以每克38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20克。当日10时许,二人在贵阳市云岩区双峰路蒙飞红租住屋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蒙飞红处查获现金7,600元,从张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蒙飞红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指认照片、通话请单、毒品检验报告、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飞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蒙飞红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飞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个(黑色、上有POPO字样)、剪刀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珊 珊人民陪审员 邓 秋 君人民陪审员 张 永 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