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杰、陈少鸿,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9月份在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中心三路经营友缘发廊,明知小林、王某某为卖淫者,于2013年9月14日20时许,容留小林、王某某在其经营的友缘发廊向吴某某、骆某某进行卖淫,每次收取房费30元。并提供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张志杰均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张志杰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前科,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9月份在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中心三路经营友缘发廊,明知小林、王某某为卖淫者,于2013年9月14日20时许,容留小林、王某某在其经营的友缘发廊向吴某某、骆某某进行卖淫,每次收取房费3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控方提供的证人小林、叶某某、吴某某、骆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人口信息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积极预缴罚金,故给予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志杰人民陪审员 陈秋月人民陪审员 柯润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惠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