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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力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民初字第6号原告:胡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苑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1994年1月3日在宁海县胡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4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现已成年;于2002年11月20日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丁,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且有殴打原告之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0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因考虑到子女尚小而申请撤诉。但此后,被告仍对原告无端咒骂并指责原告花钱浪费。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72000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儿一女,分别取名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王某丙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婚姻建立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在外面打工赚钱养活一家人,被告在家照顾女儿。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仅因经济问题有过争吵,我在2014年共汇给原告85000元,所以想了解原告花钱去处也很正常。2010年后我便再未打过原告。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一定要离婚,女儿归我抚养也可以。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2009)甬宁力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甬宁力民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两次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后于××××年××月××日在宁海县胡陈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曾用名王某丙),现已成年,××××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因经济问题时有争吵。2009年8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4月7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2014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未果,之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女儿王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女儿王某丙也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成人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72000元,本院根据本地一般生活消费水平及女儿的实际需要,确定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胡某抚育成人,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胡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女儿王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苑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炎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