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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商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诉被告仲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仲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7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82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波,该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谭东明、张璞,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诉被告仲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仲某某发放额度为人民币37万元的购房贷款,用于购买某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9月18日至2042年9月18日。合同约定具体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贷款当年年利率为5.5675%。且合同约定了未按时还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30%。被告张某某为该笔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仲某某的账户内。被告仲某某以其购买的房产某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贷款已逾期,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决定终止合同,要求被告全部清偿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债权实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5916.8元并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19416元,共计385332.8元;2、如两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某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人为被告仲某某,抵押人为仲某某、张某某。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仲某某发放额度为人民币37万元的购房贷款,用于购买坐落本市某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9月18日至2042年9月18日;合同约定具体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贷款当年年利率为5.5675%。且合同约定了未按时还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30%;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仲某某的账户内。被告仲某某、张某某将其购买的房产某房屋作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贷款已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截至2014年5月15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65916.8元、利息15208.60元、罚息553.77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发生实现债权费用19416元。以上事实由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逾期表1页及还款流水2页、结婚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逾期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仲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均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出借37万元的借款义务,后被告仲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在被告仲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罚息按年利率加收30%予以计算,符合原被告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截止2013年8月19日,被告仲某某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65916.8元,由原告出具的逾期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416元,符合律师收费标准,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在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被告仲某某、张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本市某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被告仲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490563.8元,并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仲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416元。三、如被告仲某某、张某某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所列款项,原告有权就被告仲某某、张某某名下的坐落本市某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708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仲某某、张某某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仲某某、张某某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原告有权就被告仲某某、张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本市某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鑫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