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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1728号原告董某甲,本市新塘乡下塘坝村村民。被告赵某,本市新塘乡下塘坝村村民。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军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谭远双、人民陪审员谭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新塘乡婚姻登记管理所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董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董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差异,经常吵闹,被告长期赌博打牌,给我和小孩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自2011年外出后就没有与我一起共同生活,且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我与被告不可能再在一起生活。综上,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恩施市新塘乡下塘坝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外出一直未回家,还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不和谐、感情破裂。被告赵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9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董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董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9月因被告赌博双方发生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原告无任何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小孩均随原告生活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的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在后来的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特别是2011年9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夫妻现已分居长达三年之久,应认定为与原告已无夫妻感情。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没有支付能力,他也没作指望,愿意自己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军代理审判员  谭远双人民审判员  谭 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宁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