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邓小军与李绍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军,李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邓小军,男,汉族,1972年6月出生,住址: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委托代理人吴志远,男,汉族,1983年10月出生,住址: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被告李绍华,男,汉族,1975年2月出生,住址: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原告邓小军诉被告李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李绍华因经济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据,后经我催收未还,而且避而不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绍华偿还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由被告李绍华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4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绍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绍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李绍华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邓小军借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邓小军伍万元正(50000元),借款人:李绍华,2009年4月13日。此后,原告因需资金周转,便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对借款一直未还,原告邓小军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绍华现住址不明,无法联系、寻找。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依法可以认定。《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50000元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其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绍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给原告邓小军。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思东代理审判员 张春桂人民陪审员 曾爱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秋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