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康XX与马振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XX,马振录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909号原告:康XX,男,1968年3月生于宁夏西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李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被告马振录(曾用名马真),男,1965年8月生于宁夏西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康XX与被告马振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2013年9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被告马振录到庭参加诉讼。后转换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在青铜峡市瞿靖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XX的委托代理人李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告康XX与柳金生签订了购车协议1份,原告购买柳金生宁X-XXX**皮卡车1辆,协议车辆价款为4万元。由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万元,剩余3万元在原告与柳金生所签订的承包施工安全合同的结算款中予以抵顶。原告购车后,对车辆进行了大修,花费13300元。车辆修理正常即被被告马振录开走至今,现已不知车辆下落。要求被告马振录赔偿购车款4万元及修车费13300元,共计53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证据有:1、购车协议1份,以证实柳金生将车卖给原告,原告付款1万元,下剩3万元从后续工程款中扣除;2、改装车协议、安装气罐的费用票据各1份,以证实原告改装车辆支出费用13300元。被告辩称:柳金生用车给我顶了3万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我把车开到盐池县青山乡又顶给了高利贷贷主。修车的钱都是我出了。本院依职权询问柳金生的证言1份,以证实当时原、被告两人一起合伙干工程,车辆实际上顶给两个人的;购车协议是真实的,协议价4万元,康XX只给柳金生1万元;原告和被告协商根据工程最后的结算情况,决定这个车是属于谁的,剩余3万元应当从二人合伙的工程款中扣除;目前车户还是在柳金生的名下;皮卡车现在在被告手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购车协议》与柳金生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柳金生将宁X-XXX**号皮卡车卖给康XX,康XX付款1万元,剩余3万元由柳金生从原告与被告合伙的工程款中扣除;改装车协议、安装气罐费用票据能够证实改装车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独立取得了车辆所有权,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柳金生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柳金生将宁X-XXX**号皮卡车以4万元出售给原告康XX和被告马振录,原告以自有资金给付1万元,下差3万元价款从原告康XX和被告马振录合伙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后接收车辆后对车辆进行了改装,支付改装费13300元。后柳金生在给被告马振录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上注明7万元中扣除车款3万元。另查明,2011年5月14日,原告、被告与宁夏天虹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盐池县项目部负责人柳金生签订一份承包施工安全合同及附加协议,约定由原告、被告承担盐池县农网改造部分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部分人员进行施工,被告也组织了部分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与柳金生结算,总计工程款19万元,柳金生支付被告12万元,下差7万元柳金生给被告出具7万元欠条一张。柳金生在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7万元中扣除康XX向冯金明借款4万元,柳金生予以担保;同时扣除宁X-XXX**号皮卡车下差车款3万元。原告为与被告合伙工程款的分得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与与宁夏天虹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驻盐池县项目部负责人柳金生签订一份承包施工安全合同及附加协议,合伙承包盐池柳杨堡农网改造工程,双方即没有合伙协议,也没有清算手续,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实施的工程量及应得款额,于2014年6月作出(2013)第89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康XX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吴民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包盐池柳杨堡农网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柳金生与原告协议将宁X-XXX**号皮卡车以4万元价款交给原告,原告支付价款1万元,其余价款柳金生在应支付原、被告合伙工程款中扣减,以及被告在合伙期间又将车顶付给他人,都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双方即没有合伙协议,也没有清算手续,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款额,不能证明独立买售取得了交易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原告康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海代理审判员 魏丽波人民陪审员 汤春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丽娜(2013)青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