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谢尚增与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尚增,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2194号原告:谢尚增。委托代理人:夏文中。被告: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镭。委托代理人:陈竹。原告谢尚增为与被告杭州茉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茉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第一次庭审原告谢尚增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中、被告茉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竹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谢尚增的委托代理人夏文中、被告茉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尚增起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谢尚增与被告茉玛公司口头约定:由茉玛公司提供服装面料、样衣,谢尚增按茉玛公司提供的样衣加工服装,茉玛公司收到谢尚增加工的服装时付款。后谢尚增共为茉玛公司完成204700元的服装加工总额。原告谢尚增向被告茉玛公司交付服装时,被告茉玛公司向原告谢尚增开具注明服装型号、名称、数量的入库单,后原告谢尚增持入库单与被告茉玛公司结算,在被告茉玛公司付款后将原告谢尚增持有的入库单收回。通过以上结算方式,被告茉玛公司已通过网银支付给原告谢尚增146700元,尚欠58000元加工费未结清。2014年9月24日,被告茉玛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其拖欠服装加工款58000元的事实。因被告茉玛公司未向原告谢尚增支付上述加工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谢尚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茉玛公司支付服装加工费58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545元(按58000元、按年利率6.31%自2014年5月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二、被告茉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谢尚增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入库单三份,用以证明谢尚增完成服装加工并已交付给茉玛公司的事实。2.严涛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茉玛公司收到谢尚增交付的未结算加工服装数量及该些服装由茉玛公司员工刘艳辉、严涛收取的事实。3.茉玛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茉玛公司收到谢尚增已加工未付款的夏装5365款679件、5951款1075件、5617款811件,共计加工款58000元的事实。4.网银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六份,用以证明茉玛公司已支付谢尚增部分加工款的事实。5.经谢尚增申请,证人胡某能、揭英海出庭,用以证明刘艳辉、严涛系茉玛公司员工及加工业务开展、结算流程的事实。证人胡某能在庭审中陈述如下:2014年3月初至4月中旬我与茉玛公司有加工业务关系,与谢尚增是在向茉玛公司讨要加工费的过程中认识的,业务发生的过程为茉玛公司的厂长靳思敏与我联系加工业务,由茉玛公司提供原材料,加工完后将加工物送到茉玛公司的后道部门,由茉玛公司的员工刘艳辉或严涛收货后出具入库单,对账时提供入库单给靳思敏,由靳思敏与后道部门确认后在财务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后结算。证人揭英海在庭审中陈述如下:我与茉玛公司有加工业务关系,业务发生的过程为先到茉玛公司拿原材料,加工完毕后送到茉玛公司后道部门,由刘艳辉开具入库单给我,凭入库单和靳思敏对账。刘艳辉、严涛均是茉玛公司的员工。被告茉玛公司答辩称:一、茉玛公司未委托谢尚增加工其所主张的三款服装,故不存在加工费。二、茉玛公司已支付的146700加工费中包括5091款、5656款服装的加工费,而该两款服装不是谢尚增加工,故谢尚增需返还27000余元加工费,对此茉玛公司将另案起诉。被告茉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入库单复印件三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七份,用以证明谢尚增主张的58000元加工费中涉及的服装并非谢尚增加工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谢尚增、茉玛公司在2014年9月24日经对账已结清货款,双方互不相欠的事实。3.网银交易查询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茉玛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谢尚增支付3500元加工费的事实。4.入库单三份、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谢尚增为茉玛公司加工5617款服装1400件且已经结算的事实。对原告谢尚增提交的证据,被告茉玛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对刘艳辉签字的入库单,刘艳辉曾是茉玛公司员工,现已离职,故对刘艳辉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严涛签字的入库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证明的内容及严涛的签字均是谢尚增所书写,内容系伪造,严涛的按印是真实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茉玛公司并未确认收到该些服装;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茉玛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谢尚增质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三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谢尚增仅认可交给茉玛公司的入库单账目已结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谢尚增为茉玛公司加工5617款服装不只1400件。对原告谢尚增申请的证人胡某能、揭英海陈述的证言,原告谢尚增无异议,被告茉玛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与胡某能、揭英海确有业务往来,对其陈述的送货、结算过程无异议,刘艳辉、严涛出具的入库单仅证明收到货物,具体对账要经靳思敏核实后由财务出具结账单再进行付款,2014年2月-4月,刘艳辉是茉玛公司后道部门工作人员。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谢尚增提交的证据1,茉玛公司对严涛签名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对刘艳辉签名的送货单,茉玛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茉玛公司认为证明内容不真实,因严涛作为茉玛公司后道部门收货人员在证明上按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茉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茉玛公司确认收到加工物的数量及价格;证据4,茉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茉玛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4,谢尚增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胡某能、揭英海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刘艳辉、严涛系茉玛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谢尚增为被告茉玛公司加工各种型号的服装。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茉玛公司陆续向原告谢尚增支付加工款共计146700元。2014年9月14日,严涛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叫严涛,在茉玛公司后道上班,我做收发工作。2014年3月21日,我收到外加工厂谢尚增5365款连衣裙679件,5951款上衣1075件,2014年4月19日至5月9日收到5617款连衣裙共计2279件,后由后道主管刘艳辉同意开入库单。2014年9月14日。证明人:严涛”。该《证明》所有内容均由原告谢尚增书写,严涛在该《证明》下方严涛姓名上捺印。2014年9月24日,被告茉玛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到2014年9月24日,加工厂谢尚增与茉玛公司所有加工单均已结清,双方无任何债务纠纷。现据外加工厂凭送货单反映,其加工夏装款5365款(加工单价26.5元)679件、5951款(加工单价18元)1075件、5617款(加工单价25.5元)811件,合计金额58000元整。被原公司厂长靳思敏个人占有。靳思敏个人与公司此前已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无任何法律连带责任。同日,原告谢尚增向被告茉玛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9月24号止,茉玛公司共欠谢尚增货款合计3500元,今汇入谢尚增农行3500元,双方两清,互不相欠,此单为准,此前所有单据作废。被告茉玛公司于当日向原告谢尚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加工款3500元。另认定,严涛、刘艳辉系被告茉玛公司后道部门员工,负责收货工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加工5365款服装679件、5951款服装1075件、5617款服装811件的事实;二、原告谢尚增主张加工费58000元是否成立。根据原告谢尚增提供的入库单及严涛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加工上述服装的事实,被告茉玛公司抗辩未委托谢尚增加工上述服装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谢尚增与被告茉玛公司之间的加工关系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至于原告谢尚增主张的加工费,因被告茉玛公司提供了加工费已结清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谢尚增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谢尚增向被告茉玛公司主张加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尚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89元,减半收取644.50元,由原告谢尚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岳玉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