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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孟祥雨与陈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雨,陈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孟祥雨,男,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天武,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淑玲,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孟祥雨与被告陈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雨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武与被告陈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雨诉称,被告陈淑玲是云富(已去世)的妻子,2011年4月28日,云富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其家庭扩建猪舍,并给我出具一枚欠据,当时约定利率为月利1.5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借出后,云富于每年年底结清一次利息。2014年9月云富去世。我多次索要上述借款,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淑玲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淑玲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我丈夫云富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但云富已于2014年9月12日死亡,现我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但我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淑玲与云富是夫妻关系,云富已于2014年9月死亡。2011年4月28日,云富在原告孟祥雨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并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利率为月利1.5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表示,云富已按照年利1.5分支付2011年至2013年的利息,现仍按照年利1.5分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等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陈淑玲丈夫云富在原告孟祥雨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并出具欠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淑玲返还原告孟祥雨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1.5分计息给付。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淑玲负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