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资某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资某,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南岳区看守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欧阳志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藻、冯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超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岳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资某使用化名“杨海”与被害人李某某在网上认识,并一起在衡阳市石鼓区某酒店同居三天。至2013年12月28日2时许,被告人资某因欠他人赌债,萌生盗意,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将李某某装有现金4600元以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的黑色钱包和白色苹果4S手机一台、小米红米型手机一台盗走。经鉴定,被盗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905元,小米红米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8645元。案发后,被告人资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资某化名“杨海”与被害人李某某在网上认识后,于2013年12月25日一起入住衡阳市石鼓区某酒店301房。被告人资某因欠他人赌债,遂萌生盗意。2013年12月28日2时许,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机,将其装有现金4600元以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的黑色钱包和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小米红米型手机一部等财物盗走。经鉴定,被盗白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905元,小米红米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被盗现金及财物共折合人民币8645元。之后,被告人资某将所盗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通过快递退还了被害人李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资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阳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入住酒店记录,鉴定意见,收条,到案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资某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资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社区亦建议对被告人资某适用社区矫正,故可以对被告人资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资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志文人民陪审员 李 树 藻人民陪审员 冯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超校对责任人:欧阳志文打印责任人:陆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