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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6月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会权,黑龙江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会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11号交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申请办理了万事达标准信用卡普卡,卡号为×××,信用额度11000元人民币。自2008年2月18日至2008年5月17日期间,赵某某持此卡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香坊区等地套取现金、消费,共计透支人民币10785.94元。交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于2008年8月8日至2008年9月12日通过电话数次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案发后赵某某于2013年9月3日还清全部款项,并于同年9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及催收记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告人张君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表、消费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给国家信用卡的管理制度造成侵害,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凯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