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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樊延坤、李飞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樊延坤,李飞艳,吴萍,周永生,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3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马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媛,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延坤。被告:李飞艳。被告:吴萍。被告:周永生。被告: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金晶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芹,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樊延坤、李飞艳、吴萍、周永生、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维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延坤、李飞艳、吴萍、周永生、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2万元用于购车,分期期限为36期。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第二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四、五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合同抵押条款的约定,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截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尚欠逾期本金20528.12元、利息318.18元、滞纳金606.19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本金20528.12元、利息318.18元、滞纳金606.19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律师费26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延坤、李飞艳、吴萍、周永生、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樊延坤、李飞艳、吴萍、周永生、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樊延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2万元用于购车一辆(鲁C×××××);被告使用卡号为62×××24的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付款期数为36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计算;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等及其他相关费用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被告吴萍、周永生、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樊延坤、李飞艳作为抵押人以上述所购车辆向原告设定抵押。同时,被告李飞艳作为被告樊延坤之妻向原告承诺:作为持卡人樊延坤的共同还款成员,当持卡人不按期偿还分期本金及银行卡手续费时,其对该笔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吴萍、周永生、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意为被告樊延坤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以涉案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樊延坤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9月26日,已逾期9期,欠原告本金20528.12元、利息318.18元、滞纳金606.19元。被告李飞艳、吴萍、周永生、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亦未履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2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书、借款凭证、抵押权登记表、欠款明细、律师费证明及支付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被告樊延坤未按约定偿还分期资金等,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樊延坤偿还所有欠款本息等并承担律师费。被告李飞艳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对被告樊延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樊延坤、李飞艳以其所购涉案车辆向原告设定抵押,则原告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吴萍、周永生、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延坤、李飞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本金20528.12元、利息318.18元、滞纳金606.19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二、被告樊延坤、李飞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2600元;三、如被告樊延坤、李飞艳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有权对涉案抵押车辆优先受偿;四、被告吴萍、周永生、淄博旺佰汇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延坤、李飞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及保全费31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维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