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三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儒温、薛振兰等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李功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张儒温,薛振兰,张孝全,李功镇,李鸿忠,苏存德,陈富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三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儒温,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振兰,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全,居民。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功镇,居民。原审被告李鸿忠,居民。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存德。委托代理人朱传战,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富振,成年。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5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文,被上诉人张儒温、薛振兰、张孝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原审被告李功镇、李鸿忠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原审被告苏德存的委托代理人朱传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富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6日18时许,李功镇驾驶晋L×××××轿车沿牛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已发生交通事故躺在路面上的张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致张某当场死亡。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功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张某发生事故后当场死亡。原告张儒温、薛振兰、张孝全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20年)、丧葬费24335元(48670元/12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9241.25元(7393元*5年/4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58.70元(3人*29.10元*19天),以上共计247634.95元。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新泰市谷里镇高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某家庭成员情况说明、张某家庭成员常住人口登记卡、殡葬收款收据及相关案例加以证实。被告李功镇庭审时提交收到条一张,证实事发后已先期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将该款项返还被告李功镇。另查明,被告李功镇所驾驶的晋L×××××轿车系被告李鸿忠所有。被告李功镇主张系借用的李鸿忠的车辆,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方不认可。被告李鸿忠所有的晋L×××××轿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山东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670元。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从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晋L×××××车辆详细信息、对被告李功镇、苏存德、陈富振父亲、原告张孝全询问笔录。从以上材料中可知,被告苏存德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某与被告陈富振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张某倒地,相隔不久被告李功镇驾驶晋L×××××轿车与已发生事故躺在地上的张某又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从张某头部压过,致张某当场死亡。原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另认为从照片显示先是由两辆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后又遭被告李功镇所驾驶车辆碾压。被告苏存德代理人认为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危害后果的发生是由第二次交通事故李功镇驾驶车辆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原告张儒温、薛振兰、张孝全主张,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20年)、丧葬费24335元(48670元/12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9241.25元(7393元*5年/4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58.70元(3人*29.10元*19天),以上共计247634.95元。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李功镇、李鸿忠代理人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用过高,同意按3人3天每人每天29.10元计算。被告苏存德代理人对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该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用为29.10元*3人*10天计873元。被告李功镇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0000元款项,原告认为是李功镇为获得刑事案件缓刑而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为了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不同意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双方陈述不一致,就该款项双方另行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先后由两起交通事故引发,被告苏存德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张某与被告陈富振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致张某倒地,给张某造成的伤情无法查明,相隔不久被告李功镇驾驶晋L×××××轿车与已发生事故躺在地上的张某又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从张某头部压过,致张某当场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李功镇驾驶车辆在看到前方有摩托车碎片及倒在地上的摩托车时,未尽到注意观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富镇及被告苏存德在发生事故后,未能在事故现场及时摆放警示标志及抢救人员,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系本案被告李鸿忠所有车辆的投保单位。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陈富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儒温、薛振兰、张孝全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儒温、薛振兰、张孝全死亡赔偿金102400元、丧葬费243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41.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73元,以上共计136849.25元的80%即109479.40元。三、被告苏存德、被告陈富振共同赔偿原告张儒温、薛振兰、张孝全死亡赔偿金102400元、丧葬费243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41.2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73元,以上共计136849.25元的20%即27369.8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李功镇、李鸿忠负担3716元,被告苏存德、陈富振负担929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受害人张某的死亡是由两次交通事故造成,该损失应先在两份交强险内承担。只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不合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张儒温、薛振兰、张孝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功镇、李鸿忠陈述称,事发后原审被告李功镇已赔偿被上诉人两万元,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给原审被告李功镇。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苏德存陈述称,原审被告苏德存在本次事故中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原判正确。原审被告陈富振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苏德存、陈富振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有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审被告驾驶无牌机动车载张某与原审被告陈富振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倒地,相隔不久原审被告李功镇驾驶机动车又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死亡事实清楚。张某受到的伤害是因两次事故造成的,李功镇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原审被告陈富振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