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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锦收购滥伐的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02-27 09.03.28)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锦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锦,男,侗族,1962年3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初中文化,农民。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锦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双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锦明知杨某杰(另案处理)无证采伐位于锦屏县三江镇龙啦村“下两谢”(地名)的山场林木,其于2014年10月16日以31800元的价格向杨某杰非法收购该山场已采伐的林木,并以96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出售给锦屏县宏发木材加工厂的罗某红。经鉴定,意见为:树种为杉木,规格2m-4m×4cm-30cm,原木数量707支,原木材积44.0005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62.8578立方米。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锦非法收购并出售的木材在罗某红位于锦屏县造纸厂的木材加工厂进行了扣押。庭审中,被告人王某锦交纳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锦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锦无视国家法律,明知系他人无证采伐的林木而收购,收购立木蓄积62.8578立方米,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锦对非法收购的林木在侦查机关立案后仍进行运输和出售,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坦白认罪,系初犯,结合其平时表现,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扣押的木材蓄积62.8578立方米,系违法犯罪赃物,予以没收。为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保护社会自然生态不受非法侵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锦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木材蓄积62.8578立方米,予以没收,由锦屏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本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