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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鲍汉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汉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汉华,无职业。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1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4)第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汉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零时许,被告人鲍汉华在武汉市汉阳区桥机嘉园16栋16楼8号其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廖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廖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入库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书,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鲍汉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汉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汉华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汉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因犯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汉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江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