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户民初字第0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王东梅、付香鹏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王东梅,付香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2699号原告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户县政法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赞扬,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宝珍、冯佳珺,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梅,女,1985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户县大王镇大王东村*组,身份证号:6101251985********。被告付香鹏,女,1982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户县天桥镇刘家庄村*组。身份证号码:6101251982********。原告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王东梅、付香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冯佳珺,与被告付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中心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王东梅向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万元人民币,由我方对贷款本息提供担保,由被告付香鹏对该笔贷款向我方就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2年11月15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多次查找、催促被告偿还贷款无果。无奈,我方于2012年12月31日已经向户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清偿了债务及利息。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东梅偿还我方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53.15元,被告付香鹏承担反担保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东梅未作答辩。被告付香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虽然我在反担保承诺上签名,但是我并不知情,我是上当受骗。我从未在晋侯村小学教过书,我与被告王东梅及范海涛、霍选曾在一个院子居住过,被告王东梅和范海涛是夫妻关系。范海涛介绍我与霍选谈恋爱,后来霍选说办结婚证要写申请,还要我的身份证,让我在空白纸上签了个名,再后来回家后,霍选给我说是为了给范海涛办担保,我们是假结婚,我很生气,把我俩的合影照片撕了,就去了内蒙打工。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被告王东梅向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用途为扩大经营,借款期限2年,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201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东梅签订户县返乡农民工农村富余劳动力小额担保贷款联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王东梅就返乡农民工小额担保贷款向贷款银行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率及借款期限同银行借款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措施为:由被告付香鹏出具承诺书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并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及由霍朝选、尚营利出具联保承诺书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及其它相关权利、义务。2010年10月20日,被告付香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本人付香鹏身份证号码为:610125198201172523愿为王东梅同志(身份证号码:610125198508194727),在贵中心申请小额贷款担保5万元一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若该同志到期不能归还小额贷款或丧失还贷能力,我愿为其归还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并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贵中心履行保证义务代该同志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及其它费用、该同志应向贵中心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反担保人姓名及指印:付香鹏,2010年10月20日。”该承诺书上有付香鹏的签名及指印。之后,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王东梅发放了贷款。2014年2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东梅无力还款。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代王东梅向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53.15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持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东梅偿还其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53.15元,被告付香鹏承担反担保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坚持诉称理由,被告付香鹏辩称,虽然反担保承诺系其签名,但其对反担保内容并不知情。审理中,因被告王东梅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核表、联保协议、承诺书、履约代偿通知书、收回贷款凭证、进账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东梅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联保协议及被告付香鹏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联保协议的约定代被告王东梅向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53.15元后,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东梅偿还垫付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5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香鹏辩称虽然反担保承诺系其签名,但其对反担保承诺内容并不知情,由于被告付香鹏作为成年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联保协议及反担保承诺要求被告付香鹏承担反担保保证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户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垫付款50000元及利息553.15元。二、被告付香鹏对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0元,由被告王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保育陪审员 李新翔陪审员 周丽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珍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