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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二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魏珠宝诉蒋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珠宝,蒋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二初字第00841号原告:魏珠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玉青,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昌龙,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玉华,女,汉族。原告魏珠宝诉被告蒋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玉青、张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珠宝诉称:魏珠宝与蒋玉华存在供货关系,按蒋玉华的要求,魏珠宝向其经营的超市供货。截止2013年5月29日,蒋玉华尚欠50970元货款未能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蒋玉华支付货款509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止);2、蒋玉华承担本案诉讼费。魏珠宝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2013年5月29日欠条二份,证明蒋玉华欠货款50970元的事实。蒋玉华未作答辩,也未发表质证意见。通过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魏珠宝所举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通过法庭举证,结合法庭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魏珠宝与蒋玉华存在买卖买卖业务关系,按蒋玉华的要求,魏珠宝向其经营的超市供货。截止2013年5月29日,蒋玉华尚欠魏珠宝货款50970元,并于当日向出具欠条二份。事后,上述欠款经催要未能支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魏珠宝与蒋玉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蒋玉华向魏珠宝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付清款项,未能支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利息期限应自出具欠条的次日起计算。诉讼中,蒋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玉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珠宝货款人民币509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数额:按未付款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674元,由蒋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先人民陪审员  刘洪贵人民陪审员  陈国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开海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