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封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某,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洪雅县洪川镇封河坝街*号��***号。2014年10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第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了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8时许,被告人封某某窜至洪雅县洪川镇下正街“路缘车行”外,将一辆摆放在商铺外出售的红色雅迪G72型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6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抓获经过、现场堪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证人白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辨认被盗车辆的笔录及照片、被盗车辆价格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讼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长龚讯审 判 员 陈胜全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易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