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房某某、滕某某、陈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某某,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某,男,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广安市广安区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9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滕某某,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安市广安区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9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2015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安市广安区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由该分局对其取保候审。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某某、滕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11月13日作出(2014)广安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追退被告人房某某、滕某某、陈某某盗窃所获赃款,发还给失主。原审被告人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核实,撤回上诉是上诉人房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某、原审被告人滕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三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房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房某某撤回上诉。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内容)。审判长 杨钧审判员 叶辉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丹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