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4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钟某某、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志国,钟云,李小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4558号原告向志国,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箭莹莹,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钟云,男,199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钟林,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小兵,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负责人凤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吟,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向志国与被告钟云、李小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文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志国的委托代理人箭莹莹,被告钟云及委托代理人钟林,被告李小兵,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志国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钟云驾驶川A*****小型轿车(系被告李小兵所有)在八达远野物流园内与行人向志国发生碰撞行驶,致使原告向志国受伤。事发后,原告向志国被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9天。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钟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志国的伤情被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54日。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钟云、李小兵赔偿原告向志国以下费用:医疗费93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0740元、营养费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误工费1131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7.2元、鉴定费1460元,合计91086.9元。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向志国支付赔偿款。原告向志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院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向志国的治疗过程及伤情尚需1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该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钟云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钟云垫付了护理费。被告钟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1份,证明被告钟云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0500元。经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小兵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钟云与被告李小兵系雇佣关系,肇事车川A*****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小兵,但是事发时被告钟云属于擅自用车,故被告李小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云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川A*****在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属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与原告向志国主张的一致。另查明,被告钟云与被告李小兵系雇佣关系,事发过程:在工作期间,被告李小兵安排被告钟云将其自己车上(本案肇事车川A*****)货物搬到工作区内,该车车钥匙放在车上;被告钟云在完成搬运工作后将该车开走,从而引发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小兵知晓被告钟云没有驾驶执照的。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向志国主张的损失进行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损失和事项无异议: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向志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钟云承担事故全责;医疗费937元、误工费5820元、护理费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78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7.2元、鉴定费146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准确,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钟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小兵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在事发时,二被告虽系雇佣关系,但应该先界定出被告钟云驾车这一行为的性质,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钟云接受雇主李小兵所指派的工作任务仅为搬运肇事车上的货物,工作任务中并没有让被告钟云驾驶使用该车的一项,且被告钟云亦自认是擅自驾车行为,故被告钟云的此行为不属于雇佣活动的延续,其行为与雇佣活动属于分离状态。另外,再分析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小兵是否有无过错,首先,被告李小兵明知被告钟云没有驾驶执照,仍将肇事车车钥匙放在车上,这无疑增加了车辆被他人擅自使用的概率;其次,即便在被告钟云完成搬运工作后,被告李小兵仍未意识到将自己车辆作有效管理、控制,防范风险发生。鉴于被告李小兵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疏忽大意,未对自己车辆尽合理的管理、控制之责,其过错行为与原告向志国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考虑到二被告的过错大小,本院对被告钟云、李小兵按6:4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是否应计赔护理费9240元,护理费已由被告钟云全额垫付,此项损失已得到了填补,故不应再重复计赔护理费。针对本案赔偿项目争议,现本院分述如下:1、后续治疗费,原告向志国提供的出院证明书已载明其伤情需后续治疗,且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之费用,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金额核定为10000元。2、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向志国办理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向志国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37元、误工费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78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7.2元、鉴定费14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金额合计736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规定及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志国56813.2元(误工费582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7.2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志国1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向志国66813.2元。超过交强险外的损失(6847元)由被告钟云、李小兵按其责任系数分担,被告钟云承担4108.2元(6847元×60%),被告李小兵承担2738.8元(6847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向志国66813.2元;二、被告钟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向志国4108.2元;三、被告李小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向志国2738.8元;四、驳回原告向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由原告向志国负担223元,被告钟云承担462元,被告李小兵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文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辉窗体底端窗体底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