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蜀民二初字第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合肥宏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天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宏立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天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二初字第01681号原告:合肥宏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杨立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凤兵,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兴志,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天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余学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合肥宏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天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本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宏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兴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天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宏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馨之秀电子产业园工程,与原告签订《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该工程建设所需各种型号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为肥西县官亭镇工业园。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基础浇好付砼款的80%,二层浇好付砼款80%,封顶付砼款80%,余款在停砼后两个月付清。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金及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送至工程施工地点,被告对原告交付的混凝土进行了验收、确认并使用。虽被告承建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却未能完全按照约定付清原告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除应当立即清偿货款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承担违约金。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472591.0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276.13元(暂自2014年3月24日按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后期顺延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安徽天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4至5月,安徽天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需方)因承建合肥馨之秀电子产业园二期工程需要,与合肥宏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一份合肥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不同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为肥西县官亭镇工业园,工程名称为合肥馨之秀电子产业园二期工程;泵送普通砼价格按当月合肥市市场信息价下浮9%;非泵送普通砼价格按当月合肥市市场信息价先减20元/m3,再下浮9%;抗渗、防冻等加10元/m3,细石另加15元/m3。单次泵送砼低于30m3,每次补油费300元/次;混凝土供应量以随车电脑小票现场收料员签字确认进行结算,甲方必须在每次供应后3天内确认供应量,必须在每月25日确认当月混凝土供应总金额。甲方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乙方的混凝土供应量和混凝土总金额,则认为甲方同意按乙方随车小票计算混凝土供应量;付款方式为基础浇好付80%,二层浇好付80%,封顶付80%,余款在停砼后两个月内付清;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合肥宏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依约向安徽天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合肥馨之秀电子产业园二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安徽天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合肥宏立混凝土有限公司制作的8张预拌混凝土供货结算确认单予以确认。其中,2013年11月28日的结算确认单显示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2282立方,应收款金额为784686.88元,累计已收款为350000元,累计欠款为434686.88元;2014年1月2日的结算确认单显示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3176立方,应收款总额为1118623.81元,累计已收款620000元,累计欠款为498623.81元。2014年1月22日及2014年1月24日,合肥宏立混凝土有限公司又分别向安徽天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标号为C30商品商品混凝土213.5立方及221立方,合计434.5立方。此后,合肥宏立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再供应商品混凝土,安徽天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434.5立方的商品混凝土也未进行结算。2014年1月22日及2014年1月24日,安徽天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两笔支付货款190000元(100000元+90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另查,合肥地区2014年1月泵送C30商品混凝土的市场价为每立方397.23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下浮9%的标准,C30商品混凝土434.5立方的总价为157063元[434.5立方×397.23元×(1-9%)]。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供货结算单8张、送货单37张、合肥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与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供货结算确认单、送货单、合肥地区商品混凝土的市场价格及原告自认的付款总额,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之间的供货总额及被告欠付货款的数额。被告在2014年1月24日双方混凝土供应结束后,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465687元(498623.81元+157063元-190000元),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该款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天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宏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65687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合肥宏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9元,减半收取4519.5元,由安徽天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