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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民初字第05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代宗英与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宗英,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5631号原告:代宗英,女,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板桥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7489945-1。法定代表人:潘建旭,总经理。原告代宗英诉被告重庆欧恺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欧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宗英诉称,原告系被告欧恺公司经招聘录用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合同,并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承诺未为其员工购买社会保险的,向员工每月补贴100元。从2012年2月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应当每月向原告补贴100元。另被告从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每月克扣了原告121.04元的工资,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及期间的补贴,但均遭拒绝,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克扣的工资及补贴共计7957.44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代宗英系被告欧恺公司职工。双方共计签订有两次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第一次签订的合同约定工作期间为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6日,第二次签订的合同约定工作期间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欧恺公司在2011年���原告代宗英缴纳了9个月的养老保险,2012年至2014年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12月1日,代宗英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县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欧恺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克扣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补贴共计7957.44元。县劳仲委经审查,认为代宗英的申请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遂作出渝荣劳人仲不字(2014)第1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代宗英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代宗英陈述,其实行计时工资制,欧恺公司从2012年1月开始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但每月克扣了121.04元工资用于缴纳养老保险,现要求被告对克扣的工资予以返还,由其自行缴纳。被告承诺每月发放补贴100元,但没有兑现,故要求被告予以支付。2014年7月26日后其未在欧恺公司上班,双方也没有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告应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克扣的工资及补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工作证、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帐户信息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代宗英与被告欧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届满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原告认可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继续在欧恺公司工作,双方也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其对此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同时,原告代宗英对其诉称的被告欧恺公司从2012年1月起每月扣发121.04元工资用于缴纳养老保险及承诺每月给予补贴100元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宗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代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 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