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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4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石×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4740号原告石×,女,1978年5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小双。被告李×,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恩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2月认识恋爱,2003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26日育有一子XXX,现年11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逐渐不和,被告婚内时常打骂原告并进行语言侮辱,多年来没有尽到做丈夫与父亲的义务,甚至有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出轨行为。为了年幼的孩子,原告一度忍耐试图挽回婚姻,然2003年原告生孩子期间被告有婚外情,因每次谈及关于被告婚外情处理方式时,被告就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07年1月23日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当庭出具(2007)朝民初字第014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2月1日双方复婚,原告本以为被告在复婚后会对原告和儿子的脾气和行为有所改变,但婚后被告仍然是经常为工作和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还经常辱骂原告,在对待孩子的教育方面更是打骂儿子。对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已彻底绝望,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XXX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双方于2000年认识的;复婚原因是原告不给被告孩子;这次离婚原因是原告有外遇,被被告发现了,另外,原告是公司法人,占有5%的股份,未经被告同意花费2万元,付给原告的代理人作为代理费,需要原告返还,孩子还在上学前班,因为孩子调皮,原告就不让孩子上学了,当时被告出差不知情,原告说自己教育孩子,不让孩子上学了;原告在2014年11月底擅自离家,儿子户口在原告处,被告经常出差在外,原告有大量闲暇时间,原告也称被告脾气不好,被告认为孩子应该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以支付抚养费;房款总价66.4085万元,贷款总额46万元,前期实际出资20.4085万元,当时10万元是被告的父亲给的,后10万元是被告借的,原告一分钱没拿,自入住后,被告每月还贷3000元,原告也从未支付房贷,物业费原告也没有支付过;另外被告也有外债,原告也应承担债务,原告需要把公司钥匙还给被告;原告把房屋产权证拿走了,因为孩子要小升初需要提供房产证,被告和原告多次联系,但原告迟迟未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结婚,于2003年6月26日育有一子李宗辉(后更名为XXX)。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石×与被告李×自愿离婚。二、双方之子李宗辉由被告李×自行抚育。三、北京市朝阳区XXX二居室房屋中大间居室由被告李×使用,小间居室由原告石×使用,厨房、卫生间、过厅由由双方共同使用。四、现在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内放置的飞利浦DVD机、长虹21寸电视机、松下42寸等离子电视机、伊莱克斯冰箱、海尔洗衣机、烤箱、大衣柜一套、双人床、儿童床、儿童衣柜一套、书桌一套均归原告石×所有。五、现在被告李×名下的京F837**机动车归被告李×所有。本院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0143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离婚后,双方仍居住于朝阳区XXX内。2012年2月1日,双方复婚,再婚后,双方仍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还称和他人一起成立北京蓝博飞信展览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任法定代表人。被告称婚后该公司向他人借款,双方做生意、买房子向他人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询,原告称其于2014年11月底从北京蓝博飞信展览有限责任公司辞职,辞职前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现在没有工作,被告称其月收入税后为9000元左右。针对朝阳区XXX房屋,原告要求对该房屋处理,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被告称无钱支付补偿款,房屋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原告先是表示房屋归原告,被告的份额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后又表示不要房屋,要求将房屋变现给原告。再婚后,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还称被告擅自将北京蓝博飞信展览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转账,要求原告返还。双方均要求由对方抚养XXX,原告表示,离婚后,其可每月支付抚育费五百元。2014年11月,原告从家中搬出,XXX现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2007)朝民初字第01432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已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复婚,再婚后,双方仍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原、被告均要求由对方抚养子女,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XXX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支付适当的抚育费。针对北京市朝阳区XXX房屋,双方要求房屋归对方所有,由对方支付自己补偿款,但双方均表示无力支付对方补偿款,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双方以继续维持(2007)朝民初字第0143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使用状况为宜,本案对该房屋不予处理。被告称原告将北京蓝博飞信展览有限责任公司款项转走,要求原告返还,北京蓝博飞信展览有限责任公司向他人借款,买房子、做生意等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到北京蓝博飞信展览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及事宜,如有纠纷,应由相关权益人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对产生争议的其他债务,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如有争议,可由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石×与被告李×离婚;二、双方之子XXX由被告李×抚养,原告石×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XXX抚育费八百元直至XXX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恩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