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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菊蔚与周象兴、尤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蔚,周象兴,尤慧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39号原告:张菊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琪。被告:周象兴。被告:尤慧莲。原告张菊蔚为与被告周象兴��尤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蔚的委托代理人何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象兴、尤慧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蔚诉称:原告与被告尤慧莲系朋友。2010年前后,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开始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逐次交付款项,2014年4月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两被告将所有借款汇成一张借条,借条显示两被告已欠原告人民币320000元,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1.5%,每三个月付息一次,被告尤慧莲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在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及所欠利息,但两被告一直未予答复。为此,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币320000元;二、两被告按约定利率1.5%从2014年4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象兴、尤慧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银行明细帐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周象兴、尤慧莲出具借条向原告张菊蔚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周象兴、尤慧莲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象兴、尤慧莲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象兴、尤慧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象兴、尤慧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菊蔚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周象兴、尤慧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