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蔡学良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蔡学良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7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新城连江路9号。负责人:杨文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乃权、苏桂明,该分行职员。被告:蔡学良,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玉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蔡学良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学良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被告蔡学良于2012年3月13向我行辖下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横荷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2012年4月6日成功开卡,卡号为000404117004*****01。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起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期间曾部分还款。截至2014年3月17日止,被告尚欠我行透支本金人民币16995.42元、利息5001.76元、滞纳金1168.62元、其他费用15元,合计23180.80元。以上有开卡申请表、账户详细信息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资料为证。经我行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欠我行透支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足额归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6995.42元、利息5001.76元、滞纳金1168.62元、其他费用15元,合计23180.80元[暂计至2014年3月17日止,剩余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中约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蔡学良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蔡学良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申领和使用农行信用卡,为此被告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同时被告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连同申请表一起交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000404117004*****01的金穗信用卡一张,被告自2012年4月26日起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但并无依约归还透支款项,原告经催收无果,遂以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截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6695.42元、利息5677.76元、滞纳金1168.62元、其他费用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交易帐单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交易帐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所欠透支款项如数清还给原告,并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所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6695.42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该费用计至2014年12月17日为利息5677.76元、滞纳金1168.62元、其他费用15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78元,由被告蔡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献春审判员 潘金桥审判员 谭文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