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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XX与陈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748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袁泽福,黄石西塞山区八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XX。委托代理人夏星,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XX诉被告陈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绪国、程良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和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泽福、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为黄石市俊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2月11日下午,原告与其他同事准备到展厅外抽烟,此时被告走到原告身边拍了一下原告肩膀,在说话中骂了一句脏话,原告回了一句,被告感觉面上无光,遂从原告身后抱住原告的脖颈用力将原告摔倒在大厅花岗岩地板上,原告爬起来坐在地上,为躲避被告再次攻击准备起身,但被告又继续用双手推原告的肩膀,再次将原告推到在地,并顺势扑在原告身上,用左膝盖头压在原告右脚踝骨处,原告疼痛难忍大叫一声,瘫倒在地。后由被告与另一同事汪某把原告抬上被告的车上,送至爱康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入院手续并交纳2000元住院费。原告经爱康医院紧急治疗后,又转至黄石中心医院治疗。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属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万元、出院后休息4个月、1人护理1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4805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属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万元、休息4个月、1人护理1个月;证据四、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证据五、黄石爱康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在黄石爱康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六、黄石爱康医院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黄石爱康医院花费的医疗费;证据七、黄石中心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在黄石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八、黄石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黄石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九、黄石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黄石中心医院花费的医疗费;证据十、原告自述受伤经过,拟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证据十一、证人刘某、李某、汪某的证明,拟证明同证据十;证据十二、张晓燕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住院和出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被告陈XX辩称:1、原、被告在嬉戏行为中导致原告受伤,属意外;因此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原告所诉部分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分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王某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受伤的过程。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五、六、七、八、九无异议,证据三、四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法院重新进行鉴定,相应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述不能作为证据适用。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应当以证人出庭的陈述为准。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出具单位不是法人,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陈XX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事发时证人王某不在事发现场,不能证明事件经过。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八、九,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各方的质证情况作出如下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因被告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其他项目鉴定结论,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也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十系原告自述,应结合其他证据而定。证据十一以证人出庭证言为准。证据十二中原告未提交其护理人员张晓燕三个月工资表或银行发放工资流水清单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张晓燕,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张晓燕的月工资收入和原告的护理费,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人王某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申请,证人汪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汪某证实“我与XX等人准备出展厅抽烟,我先出去,看见他们没有出来,我就进去找,就看见XX倒在地上,陈XX压在XX身上,我与陈XX就把XX扶到椅子上坐下,随后就把XX送到黄石爱康医院治疗。陈XX支付了住院费2000元。”证人李某证实“我没有看见XX倒地的经过,当时听见叫了一声,就看见XX倒在地上,陈XX在XX旁边,后汪某和陈XX把XX扶到椅子上,再送往医院治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黄石市俊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2月11日下午原、被告在公司上班期间,因相互嬉闹而致原告倒地致右脚踝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黄石市爱康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原告在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1、内踝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3、右踝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2月12日原告转至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右三踝骨骨折、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4年7月8日原告向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级别、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9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XX右踝部损伤属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1万元;从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1人护理1个月(含取内固定物休息、护理时间)”。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级别进行重新鉴定。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委托黄冈博林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1月26日黄冈博林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91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伤残程度评定为级(9)”,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嬉闹致原告脚踝受伤,根据本案目击证人汪某证实“被告压在原告身上”,被告存在主要过失行为,故被告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嬉闹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其应当自行承担40%的损失。三、被告提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工作单位黄石市俊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抗辩理由,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提交其工资收入证明,根据原告伤前从事汽车销售行业的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商务服务业计算。原告虽然提交了医院要求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营养期限。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23天计算营养期限。四、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含医保统筹支付的11541.76元,原告自愿放弃此款的权利主张,本院予以准予。五、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原、被告提交的有关证据,本案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166.26元(不含医保统筹支付的11541.76元);(2)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53天×1人=3776元;(3)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514元/年÷365天×143天=13521元;(4)营养费:23天×30元/天=690元;(5)残疾赔偿金:22960元/年×20年×20%=918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7)后期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10)交通费230元,以上合计133873.26元。六、被告应当承担上述赔偿项目(1)-(10)的60%即80323元扣减被告在诉前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78323元,原告自行承担40%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8323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被告陈XX负担2500元、原告XX负担1635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万 劲人民陪审员  雷绪国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