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胡德生与被申请人余江河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德生,余江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法民保字第00013号申请人:胡德生,男,1957年2月28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申请人:余江河,男,1970年5月9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申请人胡德生因与被申请人余江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余江河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迎凤分理处的622885102557XXXX账户存款68万元进行冻结。案外人唐义华自愿以其坐落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的房屋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余江河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迎凤分理处的622885102557XXXX账户存款68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保全费3920元,由申请人胡德生负担。申请人可在诉讼中将申请保全费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良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逢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