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郭志阳诉被告沈阳汽车车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670号原告郭志阳,男,汉族,1950年5月1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锦工街。委托代理人曹祖荣,系原告爱人。被告沈阳汽车车桥厂,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庆春,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甫民,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世海,系该单位员工。原告郭志阳诉被告沈阳汽车车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学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志阳及其代理人、被告沈阳汽车车桥厂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阳诉称,原告于1971年到被告单位工作,做铸工工作。2000年单位分配原告在厂内打更,在打更期间,盗窃份子高德伟开着汽车到我厂盗窃汽车零件,原告发现后将该人带到保卫处,在保卫处盗窃人将原告三颗门牙打伤,但保卫处的工作人员和盗窃人认识,就没有处理他。之后被告没有理由将原告安排下岗,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万元;二、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汽车车桥厂辩称,原告是被告单位退休的员工,就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治安刑事案件,原告从信访局、公安局一直都在告,这么多年一直没有找企业,关于原告被打事件,从1998年至今已经20多年,从原告2000年至2005年被告一直给原告发放内退工资,2005年也正常退休,被告单位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1年到被告单位工作,做铸工工作。2000年单位分配原告在厂内打更,在打更期间因工作与他人发生治安刑事案件,随后原告上访到信访局和公安局。2000年,依照国家政策及被告单位的实际情况,原告下岗并于2005年按照特殊工种退休,原告自下岗至退休前,被告单位每个月均给原告本人发放工资。另查明,原告因要求被告沈阳汽车车桥厂补偿其经济损失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来院起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沈西劳人仲不字(2014)7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因担任打更工作时被他人打伤需单位予以赔偿和要求单位补偿下岗期间的工资差额两项诉讼请求均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未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主张被告单位赔偿其10万元没有提供明细。依据原告所述10万元只是原告的一个预估的数字,反之被告单位向法庭提供工资计算表,可以证明在原告下岗直至退休前均按时足额的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志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郭志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