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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大桥道糕点食品有限公司与王淑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君,天津市大桥道糕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君。委托代理人杜洪祝(系王淑君之夫)。委托代理人闫增春,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大桥道糕点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家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林,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上诉人王淑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4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淑君2007年入职天津市大桥道糕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道食品公司),双方分别于2007年8月10日、2008年8月28日、2011年8月15日签订三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王淑君岗位为操作,工作为综合工时制,每月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3月10日大桥道食品公司发出《零售事业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学习通知一份。该制度载明:……4、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或条件:……(3)挪用、侵占、盗窃、截留公司款项、货品(包括:销货款、流动资金、支票等)、他人财物,故意损坏重要公物或造成经济损失的。(4)盗窃、侵占、受贿或发生隐瞒、欺骗、虚报等违反诚信原则情形的,经调查确有上述行为的,涉及的钱财、物品应返还公司。……(7)涂改、伪造、破坏公司档案、资料、各种原始凭证、原始记录、经营数据及重要文件;或伪造、盗用公司印章等严重行为的。该通知有王淑君作为签收人签字确认。2014年6月9日,大桥道食品公司对时任店长的王淑君作出《免职决定》一份,指出:“河北店店长王淑君同志,在处理该店烟酒组出售普通软中华烟时错将‘三字头’软中华烟付出所造成价差损失过程中,提议并实施由该柜组集存销售款,由她派人购买代金券,用其“返券”来弥补损失,构成挪用销售款。对此,经研究决定:免去王淑君河北店店长职务。……。”该决定有王淑君签字。2014年6月25日,大桥道食品公司当面交与王淑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载明因王淑君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大桥道食品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与王淑君解除劳动关系。大桥道食品公司未给付王淑君2014年6月份工资。王淑君自1984年参加工作,王淑君在大桥道食品公司2013年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2014年未休年假。2014年7月9日,王淑君向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大桥道食品公司解除与王淑君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大桥道食品公司给付王淑君赔偿金、社保费用、年休假工资、停工留薪差额、2014年6月工资等。该委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4)第338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大桥道食品公司因王淑君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裁决大桥道食品公司给付王淑君2014年6月工资1901.7元,2012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019.07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867.45元,驳回王淑君其他请求事项。王淑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大桥道食品公司与王淑君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大桥道食品公司给付王淑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684.54元;3、大桥道食品公司给付王淑君6月份工资3422元;4、大桥道食品公司给付王淑君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2867.45元;5、大桥道食品公司给付王淑君2008年至2014年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6326.44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王淑君自己书写的材料及其签字确认的《免职决定》等证据,可以确认王淑君存在用备用金购买冷食券、提议用买代金券的返券来补齐亏损和把货款买成代金券给顾客以优惠的事实,王淑君的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大桥道食品公司的规章制度《零售事业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而且违背了作为一个店长的职业道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大桥道食品公司与王淑君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故王淑君主张确认大桥道食品公司与王淑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行为违法及大桥道食品公司给付王淑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淑君主张大桥道食品公司给付其2014年6月份工资3422元一节,大桥道食品公司并未给付王淑君该月工资。双方于6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大桥道食品公司应给付王淑君6月份工资2721.93元(前12个月平均工资3289元/21.75天×18天)。关于王淑君主张大桥道食品公司给付其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867.45元一节,大桥道食品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支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照准,故大桥道食品公司应给付王淑君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2867.45元。关于王淑君主张大桥道食品公司给付王淑君2008年至2014年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6326.44元一节,王淑君1984年参加工作,至2013年连续工作已满20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而王淑君2013年只休年假10天,2014年未休年假,故大桥道食品公司应给付王淑君2013年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544.6元(2013年日平均工资154.46元×5天×200%),2014年8天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201.56元(2014年日平均工资137.66×8天×200%),共计3746.16元。王淑君主张的2013年之前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大桥道糕点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淑君2014年6月份工资2721.9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大桥道糕点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淑君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2867.45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大桥道糕点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淑君2013年、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46.16元;四、驳回原告王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大桥道糕点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淑君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王淑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内容;2、依法确认大桥道食品公司解除与王淑君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3、判决大桥道食品公司支付赔偿金94684.54元、2014年6月工资3422元、2008年至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549.43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大桥道食品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大桥道食品公司与王淑君解除劳动关系未事先通知工会,系违法解除,大桥道食品公司应支付王淑君赔偿金94684.54元;2、大桥道食品公司的计薪周期为每月的26日至下个月的25日为一个周期,王淑君已工作满一个计薪周期,应支付整月工资3422元;3、2008年至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549.43元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给付。大桥道食品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计算王淑君的基本工资过高,由于能够接受,故没有提起上诉。不同意王淑君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淑君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大桥道食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2014年6月23日的一份《关于与王淑君解除劳动关系的沟通意见》,证明大桥道食品公司与王淑君解除劳动合同已经事先通知了工会。王淑君对大桥道食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大桥道食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加盖有大桥道食品公司工会的公章,显示工会事先知道大桥道食品公司与王淑君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能够证明大桥道食品公司已经事先通知了工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淑君与大桥道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对大桥道食品公司的备用金及规章制度是知晓的,原审卷中公司规章制度及《签收表》可以证明这一事实。王淑君在担任河北店店长期间发生了动用备用金来购买代金券弥补经营损失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大桥道食品公司有关备用金制度和公司的规章制度,王淑君自己书写的材料可以证明这一事实。故大桥道食品公司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与王淑君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王淑君关于违法解除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系合法解除,大桥道食品公司在与王淑君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事先通知了工会,故王淑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淑君要求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3422元,王淑君虽干满了6月份的计薪周期,由于其已于6月9日起不再担任店长一职,故其不应再享受绩效工资,原审法院依据其提供的银行收入台账计算应支付其6月份的工资2721.93元,数额计算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淑君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淑君上诉主张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549.43元,由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受仲裁时效的约束,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仲裁时效,判令大桥道食品公司给付2013年、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746.16元,数额计算正确,应予维持。王淑君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淑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若宇速 录 员  郑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