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善永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商初字第29-1号原告李善永,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银川市西夏区兴山木业经销部经理,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兴宁,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该公司经理。在本院审理的原告李善永与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共计1872515.22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872515元。原告李善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担保物为陈凤珠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新世纪花园二组团13号商业楼13号营业房一套(房产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00048**,面积179.75㎡)。本院认为,原告李善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的银行存款1872515元;二、冻结陈凤珠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新世纪花园二组团13号商业楼13号营业房产权产籍(房产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100048**)。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许迎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玉强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