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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叶小平与四川省垒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雷文中、雷强、罗招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平,四川省垒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雷文中,雷强,罗招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叶小平。委托代理人刘欣,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垒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北二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雷文中。被告雷文中。被告雷强。被告罗招奎。原告叶小平诉被告四川省垒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垒强公司)、雷文中、雷强、罗招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垒强公司、雷文中、雷强、罗招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小平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垒强公司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垒强公司向原告借款6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按月付息,被告雷文中、罗招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逾期还本付息,应当承担全部贷款本金20%违约金。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雷文中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雷文中向原告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止,按月付息,被告雷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逾期还本付息,应当承担全部贷款本金20%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陆续偿还了部分本息。被告垒强公司、雷文中、雷强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限期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逾期偿还本息的违约责任,并请求给予宽限期。截止2014年2月23日前,尚欠原告本金31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垒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垒强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3.被告雷强、雷文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罗招奎对上述债务在6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垒强公司、雷文中、雷强、罗招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垒强公司、雷文中、罗招奎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垒强公司向原告借款64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雷文中、罗招奎对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雷文中、雷强签订《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雷文中向原告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止,如借款人逾期还款10天以上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雷强以邛崃市钱江银通房地产有限公司钱江凤凰城七套合同房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如担保无效,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上述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雷文中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确认收到了64万元和36万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垒强公司、雷文中作为借款人,被告雷强及案外人蒋永贵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限期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承诺不迟于2013年6月10日前偿还借款11万元,2013年6月28日前偿还借款50万元,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剩余借款22万元,其他各项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如仍未还清,同意无条件履行原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被告垒强公司、雷文中在偿还上述借款时系打包偿还,截止2014年2月23日,被告垒强公司、雷文中尚欠原告本金31万元。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担保合同》、《限期还款承诺书》、借条、收条、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垒强公司、雷文中、雷强、罗招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垒强公司、雷文中在取得借款后,虽归还了部分借款,但仍尚欠借款31万元未予归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因被告垒强公司、雷文中在偿还上述借款中,系打包偿还,故被告垒强公司、雷文中应对尚欠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罗招奎、雷强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罗招奎、雷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垒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雷文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小平借款31万元;二、被告四川省垒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雷文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小平借款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以借款本金31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雷强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四川省垒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雷文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罗招奎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四川省垒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叶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被告四川省垒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雷文中、雷强、罗招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