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商终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倪勇与章理、邵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理,倪勇,邵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商终字第1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理。委托代理人:王沥平。委托代理人:金丽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勇。委托代理人:成智慧。委托代理人:李洁。原审被告:邵惠娟。上诉人章理为与被上诉人倪勇、原审被告邵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章理、邵惠娟与倪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12月30日,经双方对账,章理向倪珍出具对账说明一份,载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12月30日,扣除本人之前已支付本金利息,本人章理尚欠倪珍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对账人:章理2012年12月30日”。2013年6月3日,章理、邵惠娟出具借条一份对之前对账说明所载欠款及期间的利息46万元,共计1546万元予以再次确认。章理在借条载明:“以此款为依据,以前借条作废。2013年6月3日”。章理于2013年5月13日归还20万元,其余欠款未还。2013年12月24日,倪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章理、邵惠娟归还借款154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章理、邵惠娟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7000元。原审审理中,倪勇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并自认了借条中载明借款本金1546万元中的46万元系利息。章理在原审中答辩称:1、原告倪勇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倪勇与之前的债权人倪珍系兄妹关系,本案只是倪珍不想出庭而采取的一种诉讼手段。且被告与倪珍之间并不存在1546万元的借款,希望倪珍出庭说明。2、关于借条载明的1546万元的情况:被告章理与倪珍在2009年开始存在借款关系,来往笔数多,总额在6810万元,但被告章理已还清全部本金,该1546万元只是双方借款的高额利息,故被告认为双方并不存在借款本金的剩余,只是高额利息的剩余。3、出具借条和对账说明系因为对法律一知半解,且碍于倪珍的丈夫李学的身份和面子,以为大金额的借条即使签署也没有用,才签字出具。邵惠娟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倪勇因受让倪珍的债权而形成的与被告章理、邵惠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章理、邵惠娟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款未约定利息,且对账说明中载明的金额1500万元包括了之前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而原告又不能明确其中本金以及利息的具体数额,结合原告自认借条中包括了46万元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章理提出本案欠款全部系以前借款高额利息、本金已归还清仅欠290万元利息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倪勇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章理、邵惠娟归还原告倪勇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526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60元(预交114842元),由原告倪勇负担1200元,由被告章理、邵惠娟负担113360元。章理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仅凭对账说明和借条认定上诉人拖欠倪珍1546万元本金和利息的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倪勇的债权系受让自倪珍,为证明已向倪珍还款的事实,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对账单。该账单记载了倪珍及其丈夫李学和上诉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及利息计算等内容,并与双方已提交的打款凭证所载时间、金额相对应,且最终计算得出的金额也与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一致,由此可说明1546万元的计算方式。虽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两份对账单且利息金额不一致,但上诉人已对此作了解释。而被上诉人未提供本案所涉借款的全部打款凭证,也未能对借条所载金额的本息组成作出合理说明。原审判决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所作的有关无证据证明所欠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利息最高限额的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证明利息是以月息4%在利滚利的情况下计算得出,而该利息标准已超过法律所保护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未正确理解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追加原债权人倪珍为本案第三人。被上诉人倪勇与倪珍系兄妹,不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上诉人有关倪珍转让债权是用于抵充债务的陈述也无事实依据。显然,倪珍转让债权是为了不出庭而采取的诉讼策略。上诉人虽对对账说明和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如原审所认定倪珍并非双方交易的第三人,则需审查上诉人出具给倪珍的借条及对账说明与上诉人的对账单之间的关联性,也即需重新审查上诉人所称6810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若确定其关联性,则需追加倪珍和李学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清案件事实。2、未正确适用法律有关利滚利计算方式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高额利息予以调整。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相应说明,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条系双方就之前借款本息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且借贷双方所约定的月息4%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原审判决未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高额利息予以调整,仅凭对账说明和借条认定尚欠1546万元本金和利息,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倪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借款68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双方认可的借款金额,被上诉人无需提供证据。且双方之间的往来有五年,打款较复杂,有转至上诉人账户,也有转至指定账户。双方在2012年12月30日对账时,之前的借条已归还给上诉人,故也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12年12月30日对账并写了一张对账说明,事隔六个月在2013年6月3日又写了一张,但上诉人一直未还款。双方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还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邵惠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倪珍与被上诉人倪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章理所拥有的1546万元债权转让给倪勇。本院认为,上诉人章理、原审被告邵惠娟与倪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涉案借条为证。倪珍将其对章理、邵惠娟所拥有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倪勇,倪勇作为新债权人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确认倪勇与章理、邵惠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倪勇提交了借条、对账说明用于证明上诉人章理、原审被告邵惠娟尚欠借款1546万元,并自认了46万元系出具对账说明后的利息。上诉人章理对上述借条、对账说明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章理主张借条所载金额均为其向原债权人倪珍借款的高额利息,其已还清借款本金仅欠290万元利息未支付,且对账说明是在借条之后形成,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对账说明、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且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故上诉人章理所提的原审判决仅凭对账说明和借条认定上诉人尚欠本息1546万元这一事实错误,对账说明和借条所载金额均为高额利息,借款本金已还清仅欠290万元利息未支付,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本息组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追加原债权人倪珍为本案第三人,未就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高额利息作出调整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对账说明、借条所作出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60元,由上诉人章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代理审判员 范继军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