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郾民初字第0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2456号原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其昂,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昂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登记在我公司的豫LE63**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2014年5月11日,投保该车在太行山路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因该事故造成损失100370元。向被告申请理赔时,因双方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保险金1003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如果标的车及其驾驶人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对于其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豫LE6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隆华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223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2014年5月11日,原告司机王永强驾驶豫LE63**号货车在漯河市太行山路侧翻,导致车辆损坏,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用共计100370元。根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显示,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报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当日出险查勘后认定属于保险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单、车辆维修清单及车辆维修费票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修车费用过高,原告擅自更换了不应当更换的项目且没有扣除相应的残值,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对车辆损失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即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事故车辆豫LE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用100370元,有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单和车辆维修费票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并未超出豫LE63**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修车费用过高,原告擅自更换了不应当更换的项目且没有扣除相应的残值,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述辩称加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隆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03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陈质彬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鲁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