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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一终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吕国学与王少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光,吕国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终字第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光,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术强,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国学,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以强,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少光因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3)文葛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其承包地中栽种杨树,2012年因故需将杨树砍伐,遂通过王德(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住文登区米山镇耩北头村)联系出售杨树。2012年12日1日,于海涛(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区米山镇耩北头村)带人到原告处查看杨树并协商价格。次日被告带两人到原告处伐树,临近中午时原告到杨树地查看时倒地受伤。原告伤后由被告送至文登第一人民医院,当天转入文登整骨医院诊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颧弓骨折;右顶皮下血肿;寰椎爆裂骨折;寰枢椎半脱位;双肺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00天,花销医疗费82530.4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吕建明护理,吕建明系威海市环翠区和顺机械加工厂职工,平均日工资120元。经原告申请,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认为原告受伤符合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住院100天需1人护理。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700元。原告为证实受伤原因,申请证人吕某甲、张某、吕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吕某甲述称事发当天其去果园干活回家时经过原告卖树处附近遇到张某,双方聊天时其看到原告被树砸中朝前倒地,后被人扶走;证人张某述称事发当天其在原告卖树处附近遇见证人吕某甲,双方聊天时听到割树处有树倒的声音及乱糟糟的声音,吕某甲告知说树砸人了,后见原告被人扶出;证人吕某乙述称事发当天其上山看小麦回来路上经过原告卖树处附近时,看到原告被树砸伤,原告俯卧倒在地上,树木砸在原告头上。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将树木出售给被告,并由被告负责伐树,后原告在伐树处倒地受伤,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的原因。证人吕某甲、张某、吕某乙证言均证实原告系被树木倒地砸伤,三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相互吻合,并与原告在文登整骨医院诊疗结果相符合,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系自己绊倒面向前倒地,根据常理该情况下主要可能伤及面部,与原告诊疗结果不相符,同时严重程度亦不相符,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认定原告系被被告伐倒的树木砸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用等合理损失。原告因本次受伤所受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08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4364.38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7627.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少光赔偿原告吕国学医疗费8208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4364.38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7627.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国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原告吕国学负担28元,被告王少光负担325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少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损伤系自己被树绊倒摔伤,并非上诉人伐树所致;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即使应赔偿亦应减轻上诉人的责任;原审程序不合法,诸多证人证言均未经上诉人质证,且上诉人未能行使委托代理人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国学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于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两份:一是证人郑某(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区米山镇姜格庄村52号)出庭作证,证明其为事发时现场伐树工人之一,其看到被上诉人系被树绊倒摔伤;二是提交录音证据一份,上诉人主张声音来源之一为原审证人张某,拟证明张某并未看到被上诉人被树砸伤倒地,其与吕某甲、吕某乙在原审中的证人证言系假证。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郑某之证言为虚假陈述,上述录音证据不能显示是否系证人张某真实意思表示,证据来源不合法。另查明,被上诉人的病历载明:被上诉人因“砸伤头颈部,肿痛、不敢活动3小时”入院。又查明,因被上诉人误以为于海涛为涉案杨树买受人,故原审诉讼前四次开庭均以于海涛为被告,上诉人仅作为证人参加诉讼,后经确认涉案杨树买受人实为上诉人,故在第五次开庭前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之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并于开庭前四日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并经被上诉人申请撤回对于海涛之诉讼。第五次庭审中原审法院当庭向上诉人出示之前开庭的四次开庭笔录及本案全部证据,要求其质证并向其示明拒绝质证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质证。以上事实,有原审开庭笔录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的伤情是否系上诉人侵权行为所致;二、被上诉人对自身受伤是否有过错,应否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三、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针对第一个焦点,被上诉人之伤情有文登整骨医院诊断为证: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颧弓骨折;右顶皮下血肿;寰椎爆裂骨折;寰枢椎半脱位;双肺挫伤。该诊断结果表明被上诉人的伤情主要系头顶部和背部受伤,且病历描述亦系被砸伤,这与被上诉人主张的被树砸倒致伤可能导致的情形相符合,亦与原审诉讼中相关证人证言所证明事实相符。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郑某证实被上诉人系绊倒摔伤,若其证言属实按照常理应该主要伤及面部而非医院诊断之结论,该证言明显与常理不符,因此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之伤情系由被上诉人伐倒的树木砸伤所致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自行被树绊倒摔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焦点,事发现场系被上诉人自己的承包地,其对现场的环境应非常了解,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等人正在伐树的情况下自行进入伐树现场查看时,应当合理预见到可能发生被树砸伤等危险情形,对于自身安全应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因此对于其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被上诉人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应酌情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伐树行为的实施者,在被上诉人进入现场后,没有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被上诉人的安全,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为宜,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针对第三个焦点,原审法院于第五次开庭前四日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已预留出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时间,上诉人未进行委托,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该项权利,相关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另,上诉人在法庭向其示明相关权利及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明确表示拒绝质证,应认定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文登市人民法院(2013)文葛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被上诉人吕国学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文登市人民法院(2013)文葛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上诉人王少光赔偿被上诉人吕国学医疗费8208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4364.38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7627.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上诉人王少光赔偿被上诉人吕国学医疗费8208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4364.38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248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7627.84元的70%,即10333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被上诉人吕国学负担1003元,上诉人王少光负担2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3元,由被上诉人吕国学负担976元,上诉人王少光负担22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欣审 判 员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