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李涛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782号原告:李涛,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负责人:张志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渭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恒,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渭滨、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原告的冀B×××××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7万元。2014年6月29日,杨玲驾驶投保车辆在205国道112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丰润镇高丽铺桥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撞到公路石块造成原告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该事故系单方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71366元、公估费13710元、施救费1500元。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告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为CCZ346222,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7万元,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应按河北省道路救援办法进行计算;被告公司对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145500元,事故车辆施救到4S店后,报价为162636元,如扣除残值与被告定价一致,故被告要求按照该定损金额予以赔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证明原告承担此次单方事故的全部责任;3、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证实车辆损失171366元,原告开支公估费13710元;4、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1500元;5、行驶证、驾驶证,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人员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公估报告中显示部分部件丢失,不能证明系事故发生时实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4,称发票的收款方赵东霞,无施救资质,被告计算的施救费是540元。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定损单一份,证明其对原告车辆定损数额为145500元;2、在唐山众腾4S店拍摄的事故车辆的照片,证明保险公司定价是合理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定损,不能对抗法院委托公估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的定损结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同意唐山众腾维修店的修理价格,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无奈提起诉讼后,由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评估机构确定了事故车辆的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评估报告,系诉讼后,原、被告双方同意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具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对事故车辆予以评估,评估报告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涛的冀B×××××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7万元。2014年6月29日,杨玲驾驶投保车辆在205国道112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丰润镇高丽铺桥段因观察不周,撞到公路中石块造成原告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该事故系单方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河北博泰安高息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1366元、原告开支公估费13710元、施��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同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价格认证部门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部门出具的价格认证报告,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单方定损不能对抗该认证报告,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应当按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赔偿原告。原告开支的公估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施救费是为减少事故损失开支的必要费用,且原告开支的费用并未违反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标准,应当由被告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涛保险金186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利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