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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管某某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管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禄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彝良县人,公民身份号码:XXX,住XXX。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被告人管某某,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云南省宣威市人,公民身份号码:XXX,住XXX。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禄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禄劝县看守所。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陈某某、管某某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30日,陈某甲(因疾病死亡)与云南国滇农业养殖种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作委派协议,双方约定由陈某甲负责在禄劝成立云南国滇农业养殖种植科技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陈某甲私自将委派协议中分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陈某某并取得工商企业执照。在分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管某某明知分公司无合同履行能力仍与杨某某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后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陈某某、管某某、的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3、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管某某作的《讯问笔录》;4、公安机关对证人朱某某、陈某乙、金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宁某某、袁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杨某某、季某某作的《询问笔录》;5、云南国滇农业养殖种植科技有限公司的报案报告,营业执照,公司章程;6、云南国滇农业养殖种植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委派责任协议,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负责人登记表;分公司开业登记通知书;7、云南国滇农业养殖种植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告,撤销禄劝分公司的决定,通知函,授权委托书;8、云南国滇农业养殖种植科技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的立项报告及批复,营业执照,信用社开户许可证;9、情况说明,文件检验鉴定书;10、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11、工程协议书及相关手续。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相互印证,内容真实,且二被告人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云南国滇农业养殖种植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某甲(因疾病死亡)签订了工作委派协议,委派陈某甲在禄劝成立云南国滇农业养殖种植科技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并约定由陈某甲担任分公司责任人,办理分公司工商、税务等合法经营的一切手续,完善分公司在��地开展项目运作所必须的法律手续及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陈某甲承担,一切重大决策服从总公司的统一安排、调度,重大决定需报总公司批准后执行。陈某甲在办理营业执照过程中私自将委派协议中分公司责任人变更为陈某某并取得工商企业执照,且授权被告人管某某为分公司监事。在分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管某某在分公司无钱的情况下与杨某某签订施工合同,收取杨某某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后逃匿。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表现形式之一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却诱骗对方当事人与之签订合同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分公司经营期间,明知公司无合同履行能力仍与杨某某签订施工合同,骗��杨某某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雁审 判 员  王洪斌人民陪审员  张才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