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726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9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对被告人李某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代理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6时9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V×××××/鲁V×××××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寿光市文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马范村路口时,因车辆失控,撞至A-043号灯杆东6米处的中央隔离护栏,后与沿文圣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黄和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员蔡维伦、蔡维姜、夏小兵)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黄和平、蔡维伦、蔡维姜、夏小兵受伤,后蔡维伦经抢救无效死亡,护栏、绿化带及两车损坏。经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调解,被告人李某已在保险范围外另行赔偿被害人蔡维伦亲属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黄和平、蔡维姜的损失均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李某已获得被害人蔡维伦的亲属、黄和平、蔡维姜、夏小兵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前科记录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火化证、死亡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申请书等书证,证人郎继洪、马志刚、张远书的证言,被害人黄和平、蔡维姜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陈立宏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