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梁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78年8月16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监视居住。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泽兵,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贵E267**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兴仁大道飞越路口红绿灯处时,与韦某驾驶的贵E067**号货车相撞肇事,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体内乙醇为118.6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06mg/100ml。均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韦某已达成协议,梁某赔偿了韦某车辆修理费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刑事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处警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送检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证人梁某、岑某、梁某1、梁某2、王某、梁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应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翟红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蒙慰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