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段庆福、黄金学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沈阳市名仕种植基地(以下简称名仕基地)、徐启民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庆福,黄金学,沈阳市名仕种植基地,徐启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二初字第00052号原告(反诉被告)段庆福,男。委托代理人梁新春。原告(反诉被告)黄金学,男。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名仕种植基地。投资人徐启民。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反诉原告)徐启民,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段庆福、黄金学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沈阳市名仕种植基地(以下简称名仕基地)、徐启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昕(主审)、人民陪审员肖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庆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新春、原告黄金学、被告名仕基地的投资人徐启民及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徐启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6月5日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由我为被告建造大棚100栋,付款方式为进场后按单体大棚10栋为标准,工程2013年10月份竣工验收后全部结算。我于2013年10月份向被告交付大棚11栋,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第一次向我出具结算单,后又于2013年11月21日第二次向我出具结算单,按照第二次结算单,大棚工程款1265763元,其中已付290700元,尚欠975063元,变更设计增加工程款12447元,原有大棚维修工程款为187228元,合计1174738元,即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174738元。结算单签订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结算单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11747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内容是:由原告为被告建造大棚,数量为100栋,单价116000元,大棚长80米,宽10米。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次拨款10栋大棚完工后,甲方付乙方6栋大棚钱。第二次拨款,第二次10栋大棚完工后,甲方付乙方10栋大棚钱。始终甲方押乙方4栋大棚钱。最后完工后甲方一次付清。但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如下问题:1.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422400元。2.原告建的1号大棚没有按甲方要求施工,将电线杆建在大棚中央,导致该大棚无法保暖而废弃。3.原告建的7号大棚中看护房没有建。4.合同第二条一款要求按国家相关标准及图纸要求施工,图纸说明第三项外墙刷涂料,第十项棚前保证1.5米平整以便行走,原告这两项都没有完成。2014年6月5日被告平整大棚前土堆发生车费4900元,钩机费17360元,合计22260元。此款应由原告负担。5.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解除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三方验收合格后付给原告6栋大棚钱即696000元。而不是一个诉讼请求中的1200000元。6.由于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用户无法使用。每个大棚均由开裂,墙体脱落,变形、个别看护房塌陷等问题,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和2014年3月26日两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大棚质量问题严重,要求修复,但原告至今没有修复。2014年5月14日修复大棚完毕,支付维修费用242500元。7.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交付期为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交付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却只交付11个大棚,还有89个没有完成,由于延期交付,造成被告已经签约的11个大棚已过种植期,按协议约定每个大棚由被告赔偿用户50000元,合计造成经济损失550000元。综上所述,因原告没有履行完协议,擅自终止协议属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及未完成工程部分,被告支付维修费242500元,车费4900元,钩机费17360元,赔偿用户损失550000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实际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反诉称,一、被反诉人延期交付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550000元。2013年6月5日反诉人与二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是:由被反诉人包工包料为上诉人建大棚100栋,大棚宽10米,大棚长80米,单价116000元。事实上被上诉人只为反诉人建11栋大棚,由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擅自中止合同并延期交付使用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550000元。二、由于被上诉人建的11栋大棚质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花费维修费242500元,且产生运土车费4900元,挖沟机费17360元。被上诉人建的1号大棚没有避让电信电线杆,大棚建到电线杆处无法继续施工,导致该大棚面积不足无法使用。另外有两个大棚的窖头房出现断裂,无法使用。反诉人于2014年3月7日和2014年3月26日分别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被上诉人大棚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要求被上诉人修复。故我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反诉人赔偿擅自终止合同并延期交付使用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550000元及维修费242500元,并将1号大棚拆除重建,本诉、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段庆福辩称,1、被反诉人并无擅自终止合同与延期交付使用大棚的行为。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双方协商同意被反诉人只为反诉人建11栋大棚,因此,反诉人又委托案外人建其余大棚。同时,在被反诉人为反诉人建大棚期间,反诉人额外提出要求被反诉人为其原有的大棚进行维修,为此,从2013年6月中旬开始,被反诉人就按反诉人的要求进行对原有大棚维修工程,该工程持续到2013年10月上旬。2、已经交付的11栋大棚是按照反诉人的要求建的,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反诉人应按结算单向被反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因该工程款涉及数十农民工的工人工资及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并尽快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广大农民工和材料供应商的欠款能够及时得到清偿。原告黄金学辩称,同意反诉被告段庆福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名仕基地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二原告给被告名仕基地承建大棚100栋,标准为80米长,10米宽,总价为1160万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付款方式为进场后按单体大棚10栋为标准,工程竣工三方验收合格付工程款50%,预留工程价款10%为质保金,两个采暖期内无质量问题保证金返还。承包合同工期为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0月30日。施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工期调整和重大设计变更,工期另行确定。工程竣工后,二原告应保证对工程及时维修,维修费由而原告自负,如二原告不能保证对工程的及时维修,则由被告名仕基地另行安排其他人员维修,维修发生费用在二原告质保金中支付。同日二原告与被告徐启民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名为“合同更改处”,将合同更改为没有10%质量保证金,第一次拨款时间为10栋大棚完工后,甲方付乙方6栋大棚钱,不得延误时间,第二次拨款时间为第二次10栋大棚完工后被告付原告10栋大棚钱,始终被告压原告4栋大棚钱,最后完工后被告一次性付清。2013年11月21日,被告徐启民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建的11栋大棚,验收完工,合计价格为1265763元,被告已付290700元,尚欠二原告975063元。同日,原告段庆福出具大棚山墙费12447元,温室大棚维修人工费加料费187228元。此次工程被告名仕基地共支付二原告工程款42240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黄金学签字认证维修费为24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工程承包合协议书及合同更改处、按协议定向建设日光温室结算单、大棚山墙费用单、温室大棚维修人工费、按协议定向建设日光温室结算单、大棚质量问题协商通知、质量问题双方认证单、维修费认证单、收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名仕基地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原告给被告建造了11栋大棚,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建造完100栋大棚,但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被告已经找其他人建造了剩余的大棚,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原告仅建造11栋大棚的行为是认可的。工程结束后原被告进行了决算,工程款为1265763元。工程进行中,依被告要求,二原告增加工程量为12447元,增加大棚维修费为187228元,上述费用共计1465438元。因被告已经支付二原告422400元,故被告尚欠二原告1043038元工程款未支付。但2014年4月3日,原告黄金学与被告名仕基地签订了认证单,证明二原告建造的11栋大棚有质量问题,共花费维修费242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段庆福否认收到被告出具的维修通知,但原告黄金学认可收到该通知,而二原告是合伙关系,故应视为二原告均收到了该通知,且原告黄金学认可其带被告的维修队在修理,可见系被告支出了维修费,原告黄金学认证的维修费为242500元,故该费用应从被告拖欠二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800538元。因被告徐启民系被告名仕基地的投资人,故徐启民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无限责任。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称二原告因延期交付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二原告在建造大棚过程中,被告给二原告增加了工程量,故工期理应顺延,且反诉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维修费242500元,本院已经支持将该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反诉原告提到的平整土堆发生的车费和钩机费,因原、被告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决算,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要求反诉被告对一号大棚进行重建的诉讼请求,因反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答辩状中已经说明了大棚已经修复完毕,并提出了由反诉被告支付实际已支出的维修费请求,本院也支持了该请求,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1号大棚进行重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名仕种植基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段庆福、黄金学工程款人民币800538元;二、被告徐启民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无限责任;三、被告沈阳名仕种植基地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被告徐启民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四、驳回原告段庆福、黄金学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沈阳名仕种植基地、徐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段庆福、黄金学承担4970元,由被告沈阳名仕种植基地、徐启民承担10630元。反诉费5827元,由原告段庆福、黄金学承担1799元,由被告承担沈阳名仕种植基地、徐启民承担4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平代理审判员 李 昕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