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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行终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任杰与西安市规划局未央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杰,西安市规划局未央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西中行终字第00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杰委托代理人任涛委托代理人任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规划局未央区分局负责人杨金虎,局长。上诉人任杰与被上诉人西安市规划局未央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行初字第001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设立西安市规划局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临潼、阎良分局,8个分局为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被告系西安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未获得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授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具备被告资格的基本条件。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经查,原告曾于2014年7月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向西安市规划局起诉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后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14年8月20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制发(2014)莲行初字第00144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任杰撤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原告任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原审宣判后,任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义务、行政不作为,未在法定时间内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作出答复,上诉人于2014年7月将被上诉人诉至未央区人民法院。原审仅凭《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就直接得出西安市规划局未央分局属于西安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不具备被告资格的结论不能让上诉人信服。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确实无行政诉讼资格,给上诉人一个合理合法的解释,并依法撤销原审行政裁定,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西安市规划局未央分局辩称,1、上诉人未按西安市规划局信息公开申请程序和相关要求进行申请。市规划局信息公开受理机构为本机关总工程师办公室、办公室。申请程序是先由申请人填写《西安市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个人提出申请时,同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市规划局办公室接到申请后,对有效的申请进行登记并出具登记回执,并于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表批转主办单位办理。主办单位办理完结后,将告知书和相关答复材料直接转送办公室。办公室收到主办单位转送的告知书和相关答复材料,加盖印章后于两个工作日内提供申请人。因被上诉人系西安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非信息公开的受理机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挂号信函进行申请的方式不符合西安市规划局信息公开程序要求。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答复并无不妥之处。2、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曾于2014年7月,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经莲湖区人民法院裁定,上诉人于2014年8月20日申请撤诉。2014年9月,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向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其诉讼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是正确的。综上,被上诉人西安市规划局未央分局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规划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西安市规划局未央分局为西安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不能独立行使行政职权。上诉人要求公开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办王家堡村集体所有的耕地和宅基地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的证据和依据,可向西安市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其要求西安市规划局未央分局对其申请予以答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且上诉人在此之前,已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后又申请撤诉。现上诉人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不悖。上诉人任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石代理审判员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