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原告董爱明诉与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爱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57号原告:董爱明,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许小林,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法定代表人:王荣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邦庆,公司员工。原告董爱明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小林、被告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爱明诉称:原告系从事建筑装饰业务的个体经营者。2012年7月,被告因承建芜湖奇瑞地产有限公司新里城工程需要,由其项目经理郑国芳与原告签订一份《油漆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新里城观澜苑13#楼及地下室内墙涂料工程,双方还就工程价款的结算、付款、违约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至2013年12月工程完工交付,被告项目经理郑国芳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738762元,被告分两次给付工程款590000元后,尚欠148762元未付,原告未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148762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6900元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董爱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油漆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项目经理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合同,并且约定了内容、价格,付款期限等;二、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在2014年1月15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三、支付计划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被告认可,并报奇瑞地产公司财务支付,奇瑞地产现场监督被告按计划表向原告发放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派出机构的人员情况及其公司项目经理郑国芳与原告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被告宝业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认可的项目经理为蔡六华,结算单中没有蔡六华的签字确认,被告公司不认可;2、原告在诉状中表明被告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因该款未经过公司账户,故被告公司对此不知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宝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宝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表示不知情;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分别为郑国芳与原告签订的油漆工合同及结算单,结合证据四中被告公司指定郑国芳为新里城观澜苑工程的项目副经理来看,郑国芳有权代表公司签署相关文件,故本院对证据一、二及证据四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工资支付计划表,表中关于被告应付金额与郑国芳签署的结算单中的金额一致,且原告自认收取了工程款590000元,故本院对证据三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宝业公司与奇瑞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奇瑞地产公司将其承建的奇瑞新里城观澜苑工程1#-13#楼、s-01#及01′#楼和地下车库施工图纸中招标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在合同的专用条款中约定蔡六华、郑国芳为该项目的项目副经理。2012年7月24日,郑国芳以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里城观澜苑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董爱明签订一份《油漆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工程13#楼及地下室内墙涂料部分的施工。每月按班组实际工程量的40%(业主拨款后)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的95%,决算审计并经有关部门审核后付余下工程量的5%。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后,经被告公司新里城观澜苑工程项目副经理郑国芳于2014年1月15日确认,原告负责施工的部分产生工程款738762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计590000元,余款148762元未付,该工程于2013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项目副经理郑国芳之间签订的《油漆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项目副经理郑国芳也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宝业公司关于被告公司认可的项目经理为蔡六华,结算单中没有蔡六华的签字确认,被告公司不认可的意见,因被告宝业公司在与奇瑞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指定该工程的项目副经理之一为郑国芳,故郑国芳在履职过程中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因由被告宝业公司承担。原告董爱明与郑国芳在《油漆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决算审计并经有关部门审核后付余下工程量的5%”,现因无证据证明该工程已经决算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故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738762元的95%,即701823.9元,扣去已经支付的590000元,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111823.9元,余款36938.1元代决算并经审核后由被告向原告给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给付。因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故原告可自该日起计算利息,原告选择自2014年1月16日即结算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爱明工程款111823.9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董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62元,由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禄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