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梁理与梁道向;蓝小荣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理,梁道向,蓝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梁理,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贵港市港南区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道向,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人,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蓝小荣,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广西平果县人,现住贵港市港南区。系被告梁道向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陆登,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原告梁理与被告梁道向、蓝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建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锋,被告梁道向及被告梁道向、蓝小荣的委托代理人陆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理诉称:原告与被告梁道向是堂叔侄关系。2011年5月14日,被告梁道向驾驶R03803号牵引车及桂R×××××号挂车与皖K×××××号牵引车及赣K×××××号挂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住院,因被告梁道向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医疗费、诉讼委托律师费用等,两被告便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该交通事故赔偿款到位后再偿还原告。为此,原告多次通过不同银行向被告梁道向治疗医院、主治医生、被告蓝小荣及被告委托律师的账户共汇入229663.5元,现金支付各项开支28942.24元,合计258605.74元。2013年6月6日,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弥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梁道向因该交通事故获得经济赔偿184356.87元,但被告梁道向领取赔偿款后一直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8605.74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梁理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云南省(2013)弥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道向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情况及产生的费用及被告梁道向委托杨雄、甘安能律师作为其交通事故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及该代理费由原告支付,被告蓝小荣是被告梁道向的妻子和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梁道向负主要责任的事实;3、银行转账支出清单复印件35张,证实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治疗医院、主治医生、被告蓝小荣及被告委托律师的账户转账229663.5元及现金支付各项费用28942.24元,两项合计258605.74元的事实。两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2月份开始雇佣被告梁道向帮其开车搞运输。2011年5月14日被告梁道向驾驶所有权人为原告堂弟梁卡的桂R×××××号牵引车及所有权人为原告胞弟梁寻的桂R×××××号挂车在云南省弥勒县发生与其他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被告梁道向及车上人员梁宣、李敏生受伤。被告梁道向受伤后的治疗费、生活费及处理该事故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已由原告支付是事实,但具体款项是多少被告并不清楚。因为原告雇佣被告梁道向帮其开车,原告还直接向被告梁道向支付过五、六千元的生活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58605.7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梁道向、蓝小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两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中国银行2013年4月22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3月22日、2012年12月6日的交易明细及中信银行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27日的转账凭证和中国银行2011年6月2日、2011年7月28日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交律师费,被告也没有请原告帮交律师费,而且原告汇给梁雄的律师费共25300元和甘安能律师费31500元,共56800元已超过了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中国银行2011年6月2日、2011年7月28日的两张凭据及交通银行两张交易凭证没有银行盖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中国民生银行2011年10月2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6月4日的三张凭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中国民生银行2012年4月7日、2012年5月2日、2012年9月30日的三张凭据因没有银行盖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浦发银行三张对账单、中信银行五张转账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中国光大银行2011年5月23日、2011年5月25日、2011年5月27日的三张凭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费用是原告支付给梁宣、李敏生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中国光大银行2011年5月24日、2011年5月28日的两张凭据因没有银行盖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所要证实的内容也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兴业银行两张凭据、招商银行三张凭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实的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年初被告梁道向受雇于原告家庭开车搞运输。2011年5月14日被告梁道向驾驶所有权人为原告堂弟梁卡的桂R×××××号牵引车及所有权人为原告胞弟梁寻的桂R×××××号挂车在云南省弥勒县发生与其他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造成被告梁道向及车上人员梁宣、李敏生受伤。被告梁道向受伤后的治疗费、生活费及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已由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上述款项共计229663.5元,两被告对上述款项及原告直接支付的生活费均未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梁道向因该交通事故已获得经济赔偿184356.87元。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治疗被告梁道向及处理该交通事故,其曾与两被告口头约定先由原告代为支付被告梁道向的治疗费、生活费及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待被告梁道向在处理该交通事故获得赔偿后再偿还给原告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治疗被告梁道向及处理该交通事故,曾与两被告口头约定先由原告代为支付被告梁道向的治疗费、生活费及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待被告梁道向在处理该交通事故获得赔偿后再偿还给原告,从而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两被告则认为因原告与被告梁道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才支付了上述款项,并非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以采信。虽然原告在被告梁道向受伤后通过银行转帐或直接支付了被告梁道向的治疗费、生活费及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但两被告对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均未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故原告仅能证实其与两被告之间有上述款项交付的事实,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属于借款,应进一步举证证明。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79元(原告梁理已预交),由原告梁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骥人民陪审员 刘达开人民陪审员 梁敬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建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