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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一)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卢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1866号原告卢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卢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慎十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玲和人民陪审员叶晓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瑛担任记录。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30日生下儿子卢某某,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合,2013年8月分居至今已一年。原告住娘家,与重病卧床生活不能自理的母亲生活,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多次上门吵闹、恐吓、威胁,将原告母亲的家门踢坏,为此原告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求助,最后不得不带着年幼的儿子,用轮椅推着病重的母亲四处躲藏。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给原告及家人的身心成长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且此种状况不利于幼儿的身心成长,现夫妻关系己名存实亡。2014年9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卢某某由原告卢某抚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2、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1份(加盖柳州市公安局柳东派出所公章),拟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2页,与原件核对一致。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1-2拟证明婚姻期间生育男孩卢某某。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1月30日生育男孩卢某某。2014年9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卢某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在共同生活期间互谅互让,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多为对方考虑,注重培养夫妻感情,注重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对待彼此间出现的矛盾,并通过妥善方式加以解决,夫妻关系将会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某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慎十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叶晓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